(2017)鄂05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建彬、熊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彬,熊波,唐新峰,林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彬,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住于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熊波,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新峰,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桥,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彬、熊波、唐新峰、林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德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晚,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罪名均无异议,熊波、林桥辩称,没有分到1000元的获利。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王建彬、唐新峰、熊波及陈某(另案处理)商议在当阳市合伙经营赌博机牟利,熊波邀约被告人林桥参加。林桥提供两台“扑鱼机”赌博机、熊波提供一台“金龙吐珠”赌博机并承租场地,五人共同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4巷38号“杨某酒”店内开设赌场,利用赌博机出钱上分、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王建彬、唐新峰共同占股25%,二人共非法获利1000元,林桥、熊波、陈某各自占股25%,每人各非法获利1000元。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林桥、熊波、唐新峰退出赌场,被告人王建彬与陈某将林桥的两台“捕鱼机”赌博机购买,继续开设赌场。双方商定,各占股50%。截止2016年10月案发,两人共非法获利1万元。2016年10月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认定赌博机数量为24台。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当阳市公安局抓获唐新峰的经过。2016年12月31日,民警在当阳宾馆抓到开设赌场嫌疑人唐新峰。2.传唤王建彬接受调查的到案说明以及熊波、林桥的投案到案说明。2016年10月2日,民警出警至现场依法将涉嫌赌博的违法行为人王建彬、金某德口头传唤至玉阳派出所。2016年12月1日,熊波主动到玉阳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11日,林桥主动到玉阳派出所投案。3.扣押赌博机的清单及照片。当公(玉)缴字[2016]第160号收缴物品清单,2016年10月9日收缴捕鱼赌博机两台、金龙吐珠赌博机一台,草花机一台(已坏)。4.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证明:王建彬辨认出一起开赌场的熊波、陈某、唐新峰。熊波辨认出一起开赌场的唐新峰、陈某、林桥。林桥辨认出一起开赌场的王建彬、陈某、唐新峰。5.当阳市公安局[2016]第042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赌博机数量为24台。6.证人证言。金某德的证言:9月15日下午没什么事情做,就准备去玩一下,去的时候,里面只有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和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女子,这名女子坐在进门处的沙发上玩,那个男的坐在及其旁边玩,我就问能不能玩,这名男子说可以玩,我问捕鱼机是怎么玩的,他说100元钱换一万分,这样我就上了100元钱的,但我没有玩多长时间,我的分就没有了,之后我又连续的上了七次,每一次都是上的100元钱,最后我上的800元钱都输完了,我就坐在机器旁边玩,我坐了一会后警察就进来了,警察发现了赌博机就将我们几个人带到派出所来了。边疆的证言:7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喝了点酒觉得比较无聊,我就一个人到这个店里面去了,当时我身上带了大概500元钱,我过去后就要里面的工作人员给我上分,最后我身上带的500元钱都输完了,之后我想翻本,我就问工作人员能不能再给我上分,那名工作人员就说勘验,我说我身上没有钱了,他说我可以先欠着,下次我再来玩的时候有钱了再给,这样他就又给我上分的,随后他给我上了几次分,一共上了约2500元钱的分,但最后我都输完了,之后我就走了。后来又去玩了一次,输了2500元钱左右的分,之后我就走了,那个男的说我欠的钱有点多了,就要我留个手机号,9月底的时候,那男的打电话找我要钱,我说我身上没有钱,他就说要我写个欠条,我也答应了,这样我就去店里去了,写了个5000元的欠条,我写了欠条后才知道他叫王建彬,之后我就走了。付恰恰的证言:我进到这个店的时候,店里面只有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但没有人玩赌博机,我就坐在进门处的沙发上玩手机,过了一会,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进来了,他找那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上分玩,他在玩的时候我蛮困就睡着了。等到我睡好了起来看见那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玩捕鱼机,没一会,那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没有玩了,又过了一会,警察就进来了,警察发现房间里面的赌博机就将我们三个人都带到派出所了。王建彬的供述:熊波开设的“金龙吐珠”游戏机从8月中旬到10月2日一直都没有人玩过,所以熊波没赚到一分钱,但是我和陈某经营的两台捕鱼机平时生意还可以,我们从8月中旬到10月2日我们应该赚了有1万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们除了给了2000元的设备钱,还熊波2500元钱的账,还唐新峰600元钱,交房租1600元钱以外,我们应该还赚了7000元钱左右,这些钱我和陈某也没有记账,反正我们两人没钱用了,就把一天或几天赚的钱分的用了,一直到我们被抓的那一天我和陈某都没有真正的算过账,分过钱。熊波的供述:将这些赌博机安装好以后,我、林桥、唐新峰、陈某四个人就在“杨某酒”店铺内见面了,这时我们就在一起商量说每个人处1000元钱,总共4000元钱作为我们这个赌场的启动金和备用金,赚到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均分,也就相当于我们四个人每人占25%的股份,这样我们就开始营业了。开业以后一直由唐新峰来照看这个赌场,钱也是唐新峰拿着,赚了钱也是由唐新峰分给我们。过了大约半个月的时间,陈某说他们家做房子了,说找唐新峰借1000元钱。这样唐新峰就说:“这半个月我们差不多也把刚投入的4000块钱赚回来了,我们就把投入的本钱先收回去。”这样唐新峰就分给我们每个人1000元钱。唐新峰的供述:把这个赌场开好以后,我就跟王建彬打电话说赌场已经开起来了,王建彬就说要过来看一下,我说生意不行你不用过来,这样王建彬就没有过来。过了大约半个月的时间,陈某就跟我说他们家做房子,说找我借1000元钱,我说反正这段时间把刚开始投入的钱赚回来了,我们就先把本钱收回去。这样我就给陈某、熊波他们几个人分了1000元钱。林桥的供述:当时是熊波去我的家里跟我说的,再加上我的爸爸跟熊波的爸爸之前就认得,两家都比较熟,所以他跟我说开赌场的事情我就同意了。再加上后来,我们四个人每个人说出1000元启动金的时候,我就想着这笔钱也是熊波帮我垫付的,如果以后这个赌场赚钱了,我在把赚的钱还给熊波。如果这个赌场盈利了,我还能赚钱,赌场亏了,我也不得亏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彬、熊波、唐新峰、林桥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赌博机二十四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事前商议,共同出资经营赌场,平均分配赃款,作用相当,均不以从犯认定。关于熊波和林桥辩称没有收到获利1000元钱的意见。经查,熊波到案后供述中提到唐新峰与自己、陈某、林桥出资1000元后,自己并没有赚到这1000元钱,只是盈利后返还1000元的情况,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建彬、熊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唐新峰、林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王建彬、熊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唐新峰、林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熊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唐新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林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五、对四被告人各自所退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恩双审判员 李德钢陪审员 黄家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