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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世明与被告江西井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明,江西井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286号原告:胡世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共华镇东湖村三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井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徐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胡世明与被告江西井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井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学武、被告江西井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黎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584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在沅江市共华镇租赁日兴麻业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从事苎麻纺织,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将收购的苎麻销售给被告。被告从网上转付的方式与原告结付货款,直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苎麻款525841元。后经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纺织厂的负责人袁盖湖,双方协商用被告厂里精干麻等物质折抵货款38万元,余欠145841元,袁盖湖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2016年9月30日后,原告再找被告方催讨上述余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被逼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请人民法院。江西井竹公司辩称:1、袁盖湖受江西井竹公司的委托管理日���麻业是事实;2、袁盖湖向江西井竹公司汇报其在日兴麻业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公司不清楚他人与日兴麻业的账务往来;3、经过袁盖湖与江西井竹公司结算后,袁盖湖尚欠江西井竹公司300多万,江西井竹公司因袁盖湖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已经向公安报案,公安已经受案并正在进行侦查,等公安侦查完毕后,如果公司还欠原告钱的话,公司会负责偿付;4、公司不清楚袁盖湖收购的苎麻是用于江西井竹公司的生产,还是用于其关联公司的生产;5、如果经过核算及法院审理以后,公司确实欠原告苎麻款的话,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江西井竹公司租赁位于沅江市共华镇的沅江日兴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生产设备以及生产、生活用房进行经营,并委派公司员工袁盖湖负责管理。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驻沅江公司欠原告苎麻款应为127354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井竹公司租赁沅江日兴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沅江市共华镇的现有厂房和设备经营合法有效。原告胡世明销售苎麻发生在江西井竹公司租赁经营沅江的公司期间,而袁盖湖系沅江这边的负责人,袁盖湖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原告胡世明与袁盖湖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即代表与江西井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江西井竹公司给付货款的权利。关于江西井竹公司提出的不清楚他人与日兴麻业的账务往来、袁盖湖收购的苎麻可能没用于公司生产、应等公安机关对袁盖湖涉嫌挪用资金案侦查完毕后再作处理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不予采信。因代表公司的袁盖湖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58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井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世明货款1273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江西井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