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严春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春炳,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暂住处为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取保候审、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春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严春炳途经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塘边中路王某2卫生室门口,趁被害人洪某进店购物,窃走洪某放在该卫生室门口的婴儿车上的OPPO手机一部。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06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严春炳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一棋牌室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春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1、黄某、郑某、王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户籍证明、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认定[2017]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春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春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春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舒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