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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执3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骏景毛织厂与广州市娇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骏景毛织厂,广州市娇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3执3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朗骏景毛织厂,住址: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金富街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叶敬枝。被执行人:广州市娇妮服装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河村阿土岑第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103095-0。法定代表人:蔡永星。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朗骏景毛织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娇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广州市娇妮服装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东莞市大朗骏景毛织厂2675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娇妮服装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面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娇妮服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娇妮服装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粤0183执3365号之一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平审 判 员  李润新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