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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段某某在腾冲市固东镇政府对面的篮球场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计数量为0.12克。2017年3月30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某镇被告人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2.03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坨及手机一部。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23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584、5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检查、称量、提取、侦查实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数量约0.1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3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3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3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