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紫怡诉被告彭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紫怡,彭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834号原告:杨紫怡,女。法定代理人:杨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刘慧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紫怡诉被告彭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紫怡的法定代理人杨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被告彭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紫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3561.23(不含车主已付住院治疗费69700元,保险公司已付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彭志军驾驶湘03-AC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湘潭县花青线由青山桥镇往花石镇方向行驶,途经青山桥镇晓南村上方组地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紫怡相撞,造成杨紫怡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紫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74665.83元;2017年1月5日转至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70597.57元;2017年2月6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1709.71元,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8日继续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3968.85元。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门诊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150天,桡神经移植手术及抗疤治疗遵医嘱凭票据核报,择期拔除左下颌骨折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同时湘潭市中心医院骨二科对原告所受伤的重建手术进行评估,后期约费用2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撤回,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彭志军系03-AC132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及车主,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03-AC132号大中型拖拉机保险人,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彭志军辩称:对原告请求诉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补课费及住宿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13、21、18天、湘雅二医院住院18天,住院共计70天,所以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元/天,再计算住院时间70天;交通费4元/天,计算住院时间70天;护理费116元/天,计算住院时间70天;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中拔除左下颌骨折固定器,法医鉴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为预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03AC1**号车主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03AC1**号车在事发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必须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同时应当具备合法有效营运资格证,在符合以上前提下保险公司只对原告合理、合法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最新的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明细如下: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必须提供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等相佐证,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核减;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且不合理,应当以原告实际产生并提供的票据为准,且关于后期重建手术费,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以及估费单》、《关于对杨紫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营养费过高、且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及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补课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任何护理证明及实际存在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70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因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且按照湖南省标准,交通费为4元/天,以实际住院70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彭志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彭志军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基本维持了原鉴定,后续治疗费需凭据核报,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湘潭市中心医院骨二科病情介绍及估费单、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被告彭志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因原告方在庭审中申请该费用待后续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对原告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湘潭市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陪护证明三份、护理人员包云凤工作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彭志军对护理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包云凤工作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证明没有医院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包云凤工作单位证明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对原告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以法院鉴定150天(含住院期间)按近似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证据8,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彭志军对住宿费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住宿费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原告证据8中的住宿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彭志军驾驶湘03-AC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湘潭县花青线由青山桥镇往花石镇方向行驶,途经青山桥镇晓南村上方组地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紫怡相撞,造成杨紫怡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紫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74665.83元;2017年1月5日转至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70597.57元;2017年2月6日又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1709.71元,在2017年2月27日出院后,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继续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3968.85元。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杨紫怡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1553.58元。原告杨紫怡二次转院用去租车费1800元。2017年4月3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紫怡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六千元。护理时间150天(含住院),桡神经移植手术及抗疤治疗,遵医嘱凭票据核报;择期拔除左下颌骨折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或凭票据核报,一人护理二十天,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彭志军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紫怡受伤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择期拔除左下颌骨折内固定器,费用壹万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二十天;桡神经移植手术及抗疤治疗,建议行实时治疗后凭据核报。被告彭志军系湘03-AC1**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湘03-AC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紫怡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紫怡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495.59元(医疗费192495.59元+根据法医鉴定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2、护理费19050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6458元,127元/天×150天法医鉴定护理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4、残疾赔偿金95440元[2016年度全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0.4伤残系数];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营养费8000元(酌情认定);7、交通费180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351785.59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紫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原告杨紫怡与被告彭志军的责任以2:8的比例划分为宜。被告彭志军为湘03-AC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补课费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择期拔除左下颌骨折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已包含后期取内固定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诉求的择期拔除左下颌骨折内固定手术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9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湘潭市中心医院评估的20万元重建手术治疗费用等在本案中予以撤回,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紫怡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彭志军赔偿原告185428.47元(总损失351785.59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000元)×80%。原告其他损失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紫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彭志军赔偿原告杨紫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428.48元(已支付69700元);三、驳回原告杨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3元,由原告杨紫怡负担2547元,被告彭志军负担4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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