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旭,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大学专科,乡镇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旭及其辩护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白旭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高杆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白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旭和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查获车辆(照片)、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白旭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白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弋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