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与何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何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520号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居委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72328435Q。法定代表人:李仲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荣,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床垫,原告将床垫交付被告后,欠货款7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何志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其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7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亦不能证明其被告是否收到催款律师函,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率至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