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云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忠,男,1964年12月25日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3时16分,被告人杨云忠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从中央大地广场驶出停车场停在团结西街路边,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杨云忠血液中检出乙醇213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情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检测时照片;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云忠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云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云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案发当晚酒后将车辆从中央大地广场停车场开了五六米到西南出口时,因交费一事与保安争执,随即保安报警,便民服务站的警察很快赶到制止了其的驾车行为,而后因为挡住了出口,警察要求其向前开了两三米,停在了团结西街路边,随后交警赶到带其到医院抽血。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杨云忠在案发时将车辆从中央大地广场停车场行使了五六米远至西出口时被抓获;2、因车辆挡住了出口,又在警察的要求下将车辆向前开了两三米远,停在了团结西街路口;3、被告人杨云忠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已被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被告人杨云忠已于2017年5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兵团分行缴纳该罚款;4、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交通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忠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与本案罚金应予以折抵;因被告人是在公共停车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及时被警察制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具有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形。尽管被告人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但未造成交通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失,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案情和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云忠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缴纳的1500元罚款,予以折抵,余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