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生吉洪等与被执行人大连振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生吉洪,生吉满,生玉美,生玉爽,生玉纯,生玉荣,大连振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414号申请人:生吉洪,男,1942年1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人:生吉满,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人:生玉美,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人:生玉爽,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人:生玉纯,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人:生玉荣,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大连振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于振文,经理。本院在申请人生吉洪、生吉满、生玉美、生玉爽、生玉纯、生玉荣与被执行人大连振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沙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7043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56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交纳案款2万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秀玮审判员 马尚升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 懿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