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国利与孙文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字第146号原告李国利与被告孙文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望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国利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文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有关财产登记机构无财产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国利如发现被执行人孙文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建民审 判 员 赵永格人民陪审员 耿海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刚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