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淑侠与刘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642号原告:张淑侠,女,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南王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明,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榆树镇两半屯村*组。被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经济开发区西环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姜力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德明、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周明明,刘德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350.13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护理费120.82元/天×60天=7249.2元,误工费1800元/月÷21.75×30×120天=9931.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832.3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即总赔偿原告96732.38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德明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刘德明驾驶吉A4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0A**挂号重型罐式挂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1093公里百合兴酒楼门前处,与等待通过的行人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倒地致伤。原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入院治疗。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6]第2017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明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5000元,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吉4465**号车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德明辩称,没有意见。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有异议,之前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保险了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还有投保了交强险,都在一个保险公司,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工资是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应以月计算,不能按天计算对其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计算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标准应按其户籍内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8日,被告刘德明驾驶吉A4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0A**挂号重型罐式挂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2国道1093公里百合兴酒楼门前处,与等待通过的行人张淑侠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德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淑侠无责任;2、刘德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00元);3、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部及上唇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额面多发骨折等疾病;4、2017年4月20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为宜、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5000元为宜;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及法医鉴定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6、张淑侠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6月17日起租住在逯江海家,现居住在长春市净月街道林场委;7、刘德明系运输公司雇员,事发时正其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净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刘德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张淑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运输公司赔偿。刘德明系运输公司雇员,因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50.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不超过其提交医疗费票据所载数额,应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具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净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工作单位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吉林省宜家清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其主张的计算的误工费标准为1800元/月,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800元÷30天×60天(2017年2月18日-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应以予以支持;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8、营养费5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代理费5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但其鉴定误工费天数本院并未采纳应予以扣除,应保护312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350.43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81301.35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8120元,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运输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5000元,两笔款项应予以折抵。另外,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保险公司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的请求,因本案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运输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张淑侠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1301.35元;二、驳回张淑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返还原告张淑侠485元,由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5元。邮寄费280元,由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