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柱成与辛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成,辛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340号原告:李柱成,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辛爱玲,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李柱成与被告辛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柱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给原告;3、超过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照按月息2分计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做生意相识的朋友,2014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份用存折汇付3万元到被告存折,之后于2014年4月12日,原告带4万元现金到被告卖米处(桂平大起水果市场嘉美副食品店),将4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在一本簿撕下一页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言明借款柒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每月均付1400元利息给原告。2016年7月份起,被告停止付息。2017年1月份被告交利息款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拖着不还,至今不接电话。被告拖欠债务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辛爱玲辩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的确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2分计息,即每月1400元利息。但实际上当日只是收到原告的现金4万元,有3万元是原告儿子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的定金,原告儿子不愿意要商品房了,被告暂时没有钱退给原告儿子,才合在一起写借到原告7万元的。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2016年6月前的利息。2016年7月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原因是原告的女儿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按照原告女儿的要求对商品房进行了改造,投入了资金,但原告的女儿后来又不要该商品房,导致被告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从2016年7月份起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另外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了本金15000元给原告,原告写有收条,所以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同意按照约定的2分计算。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对被告当庭出示的《收据》原件,原告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已经归还15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及被告出示的《收据》原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辛爱玲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李柱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李柱成收执,该《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柱成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从2014年4月12日起利息为2分息计,每月1400元利息。”被告辛爱玲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借款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16年6月前的利息。2016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了15000元本金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是5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尚未归还的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4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份的利息,该《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应该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共6个月的利息84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了本金15000元给原告,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本金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均无异议,所以被告应该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爱玲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李柱成;二、被告辛爱玲应从2017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柱成,直至本息还清止;三、被告辛爱玲应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共人民币8400元给原告李柱成。案件受理费79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爱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昌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