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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德雨与王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雨,王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42号原告:冯德雨,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栋,男,1972年3月28日,住山东省梁山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明明,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季凤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德雨与被告王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栋,被告王明明、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0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88.25元、护理费35,880元(126天×130元/天×2人+24天×130元/天)、交通费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营养费3571.61元、辅助器具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2,234.88[34,012元/年×13年×(40%+2%+2%+2%+2%)]元、鉴定费4500元(2000元+2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8000元+3000元)、精神损害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0,424.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9时19分许,被告王明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须昌路汇河街路口南侧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明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王明明驾驶的涉案车辆违法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机构,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等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宗、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6张、司法鉴定书2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明明的驾驶资格证、行驶证、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东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住院用药明细一宗、医学证明4份提出异议,(1)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所含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其表示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此异议因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在东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其中4.00元和6.50元的收据未加盖东平县中医院印章,不符合医药费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的医生会诊费和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生会诊费15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东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未加盖东平县中医院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庭审后,原告针对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对用药明细未加盖医院印章提出的异议,及时找住院医院补正加盖了印章,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不再重新开庭质证,对此证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195,477.75元(192,225.35+104+43+25+68+160+160+160+18.10+453.30+1950.00+32+34+45);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有医嘱住院增加营养,但未提供实际营养费支出的票据,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营养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对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18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支出应提供正规发票,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的国家增值税发票,且该支出合理,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2000+2500),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之列,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免责辩称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山东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该标准费用过高,应按法院现实行的本地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超出了现行的关于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按现行的当地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780元(30元/天×126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880元(126天×130元/天×2人+24天×130元/天),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该标准费用过高,应按法院现实行的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供130元/天计算的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其住院护理费为宜,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3,800元(126天×50元/天×2人+24天×50元/天);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70元,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234.88元(34,012元/年×13年×48%),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对赔偿年限提出异议,认为其赔偿年限应为12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原告出生于1949年3月20日,其受伤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其定残日为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7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评残年限应认定为13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12,234.88元(34,012元/年×13年×48%);9、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8000+3000),由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庭审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的确造成其精神伤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庭审中,华安保险泰安公司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5日19时19分许,被告王明明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须昌路汇河街路口南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冯德雨相撞,造成原告冯德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德雨无责任。被告王明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诊治。经东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颅脑损伤;(3)头皮裂伤;(4)脑出血;(5)多发肋骨骨折;(6)盆骨骨折;(7)右侧支气管断裂;(8)外伤;(9)气滞血瘀症。原告住院治疗126天,支出医疗费192,225.35元。住院期间,原告先后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0日去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诊治分别支付诊疗费136元(25+68+43)、480元(160+160+160);为配合治疗,原告在东平县汇美超市陈红梅处购买坐便椅1把、护理垫1包支付18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检查。2017年3月17日经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德雨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行开胸探查术后,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3.7)之规定,符合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德雨因交通事故致右肺上叶支气管断裂,行右肺上叶切除术后,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3.8)之规定,符合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冯德雨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8肋,左侧1-4肋),六处断端错位并畸形愈合,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3.6)之规定,符合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冯德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骶骨翼骨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4)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冯德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脑出血,伤后意识模糊,反应欠灵活,CT示:左侧放射冠区见类圆形密度增高影,目前表情呆滞,反应迟钝,时有模糊,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冯德雨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四处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八千元;7.被鉴定人冯德雨因交通事故致下腹部有7cm×3cm、5cm×4cm,淤血肿物,需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三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德雨伤后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被鉴定人冯德雨评残后无需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天。因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5,477.75元(192,225.35+104+43+25+68+160+160+160+18.10+453.30+1950.00+32+34+45)、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30元/天×126天)元、护理费13,800(126天×50元/天×2人+24天×50元/天)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8000+3000)元、残疾赔偿金212,234.88[34,012元/年×13年×(40%+2%+2%+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45,472.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德雨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案系被告王明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德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德雨医疗费185,477.75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234.88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共计325,472.63元;三、被告王明明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德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原告冯德雨负担822元,被告王明明负担7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