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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48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祥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曾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用地手续和采矿权等相关手续,擅自从2016年4月合伙经营新邵县雀塘镇兴达机砖厂,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2016年9月30日13时许,新邵县雀塘镇兴达机砖厂机修工岳某某在维修机器时掉入搅泥机,造成岳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双下肢毁损,经抢救后当场死亡。案发后,兴达机砖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条、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岳某1、岳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建窑取土生产实心粘土砖,发生生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生产安全,对被告人罗某某、罗祥某、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罗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