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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军、叶自华、王兆其、李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军,叶自华,王兆其,李元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9执106号申请执行人: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762061-4。法定代表人丁志勇,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军,男,1989年11月23日生,回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叶自华,女,1965年10月29日生,回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王兆��,男,1960年5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李元珍,女,1962年1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关于申请人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军、叶自华、王兆其、李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云2329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杨军、叶自华偿还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以及利息150942.17元。二、王兆其、李元珍对杨军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65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执行员多次到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俊审判员  郭加文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爱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