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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萧德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娜,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不予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75.2元;2.不予支付朱娜未休年假工资2250.3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娜承担。朱娜在职期间看房班车费用成倍增加,给公司造成至少1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因此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朱娜之间的劳动关系。朱娜离职时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未休年假工资折算成工资发放给朱娜。被上诉人朱娜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不予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75.2元;2.不予支付朱娜未休年假工资2250.3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娜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娜系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在职期间看房班车费用成倍增加,给公司造成至少1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因此朱娜于2015年11月16日与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朱娜离职时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未休年假工资折算成工资发放给朱娜。一审法院认定,朱娜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9月,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朱娜为销售支持组负责人。2015年11月16日,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朱娜对其所负责管理的销售看房车疏忽管理、无审批无登记无监管造成车辆费用成倍增长、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认定朱娜严重失职,对朱娜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遂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指南》中3-5销售支持组负责人的岗位职责中不包括管理看房车。由前台接待人员根据销售人员需求安排看房车的接待使用,对看房车公里数进行汇总核算,制定报表,由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审批。再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朱娜工作期间,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安排朱娜休年假。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朱娜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642元。又查明,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娜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朱娜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4元;2.未休年假工资10605元。该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赔偿金44375.20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50.30元。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看房车使用费用增加而归责于朱娜,认定朱娜对看房车的管理使用存在过错,以此推断朱娜给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据此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但是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指南》及朱娜提供的岗位职责均表明看房车并非由朱娜进行调度或安排使用,而是由前台接待人员根据销售人员需求进行安排,并对看房车公里数进行汇总核算,制定报表由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审批。据此,朱娜对看房车不存在管理责任,对看房车发生实际金额报表亦不存在审批责任,故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朱娜对其所负责管理的销售看房车疏忽管理、无审批无登记无监管造成车辆费用成倍增长、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朱娜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朱娜要求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38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朱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仲裁裁决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75.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朱娜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朱娜于2012年4月入职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工作已满3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此规定朱娜应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因朱娜在职期间原告已经按时支付了其一倍的工资,故对于朱娜要求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朱娜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已经支付朱娜的2015年11月工资中包含7天未休年假工资,但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2015年11月期间朱娜的出勤打卡记录,故对于其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关于带薪年休假之相关请求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于朱娜主张的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38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朱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仲裁裁决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2250.3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其所负责管理的销售看房车疏忽管理、无审批无登记、无监管造成车辆费用成倍增长、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指南》证明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支持负责人其工作职责包括“监督销售部台账记录”,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销售看房车的管理,且发生车辆费用成倍增长的原因需具体分析,上诉人不能全部归责于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进而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2015年11月份工资构成说明》,该说明为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否认其已收到带薪年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