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与谈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451905255T。负责人:李俊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镜,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331641144U;法定代表人:朱发旺,该公司经理。被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874976468。法定代表人:朱发旺,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发旺,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万菊,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明松平,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谈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巫溪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山明珠)、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旅业)、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付少镜、杨永志以及被告明松平、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山明珠、万华旅业、朱发旺、黄万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保全费、法律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深山明珠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930000元、利息62065.50元、复利32.66元(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4日),合计9992098.16元;被告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99300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为6.96%。罚息以本金99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6%基础上浮50%即10.44%。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包括正常息和按上款计算可能产生的罚息)为基准,执行年利率6.96%基础上浮50%即10.44%。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利率相应上调;2、被告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二巫溪县万华旅业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滨路的不动产(房产证号:319房地证2006字第×号,第一层面积为341.62平方米;319房地证2006字第××号,负一层和第三层,面积分别为1315.02平方米、79.56平方米;319房地证2011字第×××号第二层,面积1207.6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深山明珠不清偿上述债务时,请求法院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深山明珠签订编号为550101201600014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山明珠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万华旅业签订《抵押合同》(编号:55100220160051555)约定:万华旅业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滨路的房产(房产证号:319房地证2006字第×号,第一层面积为341.62平方米;319房地证2006字第××号,负一层和第三层,面积分别为1315.02平方米、79.56平方米;319房地证2011字第×××号第二层,面积1207.62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55100120160018647)约定:朱发旺朱发旺、明松平、谈俊为保证人,自愿为深山明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山明珠发放了993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年利率为6.96%。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5月20日违约,根据原告与深山明珠签订编号为55010120160001492的借款合同第3.10条相关约定,原告2017年5月24日向深山明珠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55010120140002603-1),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至今,六被告仍然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深山明珠、万华旅业、朱发旺、黄万菊未作答辩。被告明松平、谈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应先物保,后人保。且万华旅业在提供抵押担保时,是朱发旺的一人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所举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深山明珠与农行巫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且农行巫溪支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9930000元,故深山明珠与农行巫溪支行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深山明珠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深山明珠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农行巫溪支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深山明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华旅业作为抵押人以其房产为深山明珠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与农行巫溪支行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深山明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行巫溪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不当之处,一是原告已于2017年5月24日向深山明珠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逾期之日应从5月25起开始计算;二是逾期后的利息只能按罚息的标准计息即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年利率6.96%上浮50%,也就是按年利率10.44%计算,不能再主张复利;三是复利的计算只能针对2017年5月25日之前的欠付利息62065.50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山明珠偿还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万华旅业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松平、谈俊认为应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虽深山明珠与万华旅业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朱发旺,但从法律上讲,两公司是不同的法人,物的担保优先只针对借款人自身提供的物保,故明松平、谈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深山明珠、万华旅业、朱发旺、黄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贷款本金9930000.00元、利息62065.50元、复利32.66元(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4日),合计9992098.16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62065.50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自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以未支付本金99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二、被告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12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对被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滨路的不动产(房产证号:319房地证2006字第×号,第一层面积为341.62平方米;319房地证2006字第××号,负一层和第三层,面积分别为1315.02平方米、79.56平方米;319房地证2011字第×××号第二层,面积1207.62平方米)在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对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深山明珠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朱发旺、黄万菊、明松平、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