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秀芬与王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芬,王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114号原告:汪秀芬,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胜,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东至县。原告汪秀芬与被告王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889.85元(其中医疗费69329.8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880��、护理费13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王国胜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至县官港镇民主村驶往官港镇夏联村方向,行驶至G206线1331KM+200M处,与迎面李德仁驾驶的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仁及其车上乘坐人汪秀芬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胜负全部责任,李德仁、汪秀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3061.1元,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等,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55568.75元,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建休、加强营养、护理、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又到海军安庆医院复查,共用去复查费7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5000元、损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国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王国胜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至县官港镇民主村驶往官港镇夏联村方向,行驶至G206线1331KM+200M处,与迎面李德仁驾驶的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仁及其车上乘坐人汪秀芬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胜负全部责任,李德仁、汪秀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3061.1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等,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55568.75元,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建休、加强营养、护理、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又到海军安庆医院复查,共用去复查费42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5000元、损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王国胜系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亦是使用人,且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被告王国胜已垫付医疗费4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嘱证明、用药���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坏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赔偿标准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认定。被告抗辩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国胜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王国胜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被告王国胜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予以折抵本案赔偿款。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49.85元,有医院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7年5月23日的280元的诊疗费由于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9049.85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主张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营养期限应设90天为宜这一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5、护理费13680元,依法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的主张120天护理期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现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原告主张114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680元(114元∕天×120天)。6、误工费25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300天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设300天,另原告系农民,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5500元(85元∕天×300天)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遵循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伤残等级交通费用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元。9、残疾赔偿金468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6409.85元。由于被告王国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国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0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胜赔偿原告汪秀芬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6409.85元,折抵47000元后,尚应支付139409.85元;二、驳回原告汪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原告汪秀芬负担32元,由被告王国胜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檀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