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厦门市侨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中心、刘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侨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中心,刘永泉,杨翠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67号原告:厦门市侨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0号通用厂房5层西06单元。法定代表人:肖永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丰楼首层。经营者:刘永泉。被告:刘永泉,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翠联,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厦门市侨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康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嘉业购物中心)、刘永泉、杨翠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刘永泉、杨翠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向原告支付货款6234.59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刘永泉、杨翠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尚恩感温变色叉勺、C-04A吸塑装玩嘴、尚恩2安护理小动瓶等货物共6234.59元。但此后一直拒绝给付货款。被告刘永泉是嘉业购物中心的个体户经营者,与杨翠联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嘉业购物中心企业查询信息、被告刘永泉、杨翠联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永泉、杨翠联的夫妻关系。2.购销结款单、收据、商品退货单各两份,商品入库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将商品入库,并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经被告总部结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34.59元。收据是购销结款单上显示的“扣款”。案经开庭审理,由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695.85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同年9月17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货物共567.5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同年11月29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371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2013年2月25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565.3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同年6月8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616元,嘉业购物中心同年6月9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同年11月1日,嘉业购物中心出具一张商品退货单,退货商品总金额为47.66元;同年11月13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941.4元,嘉业购物中心同年11月20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同年12月18日,嘉业购物中心出具一张商品退货单,退货商品总金额为1023.3元;同年12月24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1195.7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2014年8月5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534.6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同年12月29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452.4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2015年4月6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981.5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2015年8月12日,侨康公司向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共416.3元,嘉业购物中心同日出具入库单,并盖上嘉业购物中心新丰店收货章。2016年5月23日,嘉业购物中心出具购销结款单确认货款金额5977.59元;2016年7月8日,嘉业购物中心出具购销结款单确认“补回多扣3-7月返利”257元,上述合计6234.59元,嘉业购物中心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嘉业购物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刘永泉、杨翠联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已经收取了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刘永泉是被告嘉业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属于本案当事人,应对被告嘉业购物中心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刘永泉、杨翠联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永泉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翠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嘉业购物中心、刘永泉、杨翠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市侨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4.59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文斌人民陪审员  熊剑影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思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