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明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发,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商炜琳,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发及其辩护人商炜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明发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搭乘杜某1、杜某2、王某2的无号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支倒线21km+548m嵊州市崇仁镇东岭村东岗头三岔路口地方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车辆驶出路外翻入排水渠内,造成被害人杜某1、杜某2、王某2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杜田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杜存良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医治于同月2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明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杜某2系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王某2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案发后,车主郭某与被害人王某2及被害人杜某1、杜某2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明发予以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明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更改后的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黄明发的主观罪过较轻;其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绍兴市医学会绍兴医鉴[2017]00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意外死亡补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明发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郭某的无号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副驾驶座位乘坐王某2,车厢内乘坐杜某1、杜某2),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支倒线21km+548m嵊州市崇仁镇东岭村东岗头三岔路口地方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车辆驶出路外翻入排水渠内,造成被害人杜某1、杜某2、王某2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杜田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杜存良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医治于同月2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杜某2系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王某2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明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郭某与被害人王某2及被害人杜某1、杜某2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明发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于2016年10月8日13时50分至14时25分对事故发生地点支倒线21km+548m嵊州市崇仁镇东岗头村路口进行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为无号农用三轮汽车,已扣留该车,未扣驾驶证,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受伤的人已送往医院就医。2.被告人黄明发的供述,供认于2016年10月8日9时多,其驾驶无号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镇区驶往嵊州市崇仁镇东岗头村,副驾驶室上乘坐王某2,车厢上乘坐杜某1和杜某2。9时30分左右,行驶至崇仁镇东岗头村一个三岔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杜某1、杜某2、王某2受伤。杜某1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杜某2于2016年10月22日在医院死亡。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是D证,没有带在身边,放在老家。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于2016年10月8日上午,老板郭某叫其等人去标段工地干活,其等人就乘坐黄明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嵊州市崇仁镇上的试验室赶往杭绍台高速公路六标段工地,其坐在副驾驶室,杜某2和杜某1坐在车厢里。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翻车,其受伤进了医院。4.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证实于2016年10月8日上午,其和杜田城、王某2乘坐黄明发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从嵊州市崇仁镇上的试验室赶往杭绍台高速公路六标段工地干活,王某2坐在副驾驶室,其坐在车厢的右侧,田城坐在车厢的左侧,在路上发生翻车。其是在医院才知道自己受伤而住院。5.证人杜某3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10月8日,其父亲杜某1在嵊州去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左右死亡。6.证人杜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9日得知其父亲杜某2在嵊州市发生翻车单方事故中受伤,住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当时其父亲左手、嘴部受伤,一直在医院治疗,恢复得很好。到10月22日早晨突然死亡。其认为医院有责任,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也有责任,就要求医院作了医学鉴定。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10月8日10时左右,在嵊州市崇仁镇东岗头村地方,在其工地干活的王某2、杜某1、杜某2乘坐黄明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杜某1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杜某2受伤。其是他们的包工头,该农用三轮车是其的,没有上牌也没有保险,平时是由郭明明负责保管的。其和王某2、杜某1家属、杜某2家属都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8.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某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75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于2016年10月8日16时12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黄明发静脉血3支各5毫升;2016年10月12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其血液中无乙醇含量。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无号三轮自卸汽车方向、制动合格。10.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法字[2016]2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病历,证实于2016年10月8日,杜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11.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法字[2016]3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某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3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于2016年10月22日,杜某2系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12.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法字[2016]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王某2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左耳廓裂伤;右锁骨关节囊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于2016年10月8日13时50分至14时25分对事故发生地点支倒线21km+548m嵊州市崇仁镇东岗头村路口进行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为无号农用三轮汽车,已扣留该车,未扣驾驶证,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受伤的人已送往医院就医。1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明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某1、杜某2、王某2不负本起道路事故责任。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明发的准驾车型是D,与案发时驾驶车辆不符。16.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说明及照片等,证实涉案无号三轮汽车的相关情况。17.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发还通知书,证实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扣留肇事无号三轮汽车,于2016年11月10日发还肇事车辆。19.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杜田城于2016年10月8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东岗头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意外死亡补偿协议、谅解书,证实郭某与杜某1家属、杜某2家属、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杜某1、杜某2家属、王某2谅解。21.证明,证实关于死者杜某2死亡结果各方责任认定,经与嵊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绍兴市医学会联系,死者社存良死亡结果各方责任认定尚在办理中。22.122案件信息,证实郭某于2016年10月8日13时27分41秒以134880007355手机向指挥中心报警,称在崇仁镇东岗头发生货车单方事故,现人在新人民医院抢救。2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明发的身份信息。24.归案说明,证实嵊州市交警大队甘霖中队于2016年10月8日13时27分许接到110指令:崇仁镇东岗头村地方,货车单方事故,现人在新人民医院。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支倒线嵊州市崇仁镇东岗头村路口地方,事故车辆、驾驶人及伤者均未在现场。经周围群众反映,事故车辆被移动至事故路口北侧的东岗头村里水塘边,当时肇事驾驶员也在村里的出租房。民警随后在村水塘边找到了事故车辆,在东岗头村出租房内,找到了肇事驾驶员黄明发。经现场盘问,黄明发对驾驶自卸三轮汽车发生侧翻事故致人受伤一事供认不讳,并接受了呼气酒精检测和抽取静脉血液,依法对黄明发进行了询问,黄明发交待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11月15日嵊州市公安局依法对黄明发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1月16日对其刑事传唤,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5.说明,证实知道黄明发交通肇事情况的老乡均已回老家,无法联系到。2017年5月11日,患方杜存良(联系人郭江涛)与医方嵊州市人民医院(联系人钱某)均委托绍兴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于对杜某2人身的医疗损害;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1%-75%。上述事实,由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绍兴市医学会绍兴医鉴[2017]00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自首问题。经查,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8日10时左右,而被告人黄明发并未当即报案,也未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至当日13时27分许才由车主郭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人黄明发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到案,而非自动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提出其是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明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并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明发认罪态度较好、和解并获得谅解等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照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周辅松人民陪审员 傅明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