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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保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保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兴,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保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保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暴雨以及洪水属于承保风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1、2016年6月底至7月初,溧阳地区连续强降雨部分地区出现特大暴雨,引起溧阳市别桥镇中河河水暴涨,洪水泛滥致堤岸决口等自然灾害。7月5日至6日正是洪水洪峰形成的时间点,宋保兴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洪水漫地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失。2、宋保兴没有造成车辆受损的故意,当时只是依据平时一般经验驾驶,无法预知路面水位的高低。二、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洪水导致,但与暴雨有最为直接的关系,正是由于暴雨的持续影响,最终导致河水持续高位,河水泛滥,符合洪水的特征。综上,在暴雨及洪水的自然条件下,宋保兴在涉水行驶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发动机损坏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宋保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保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宋保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264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宋保兴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7月6日上午,宋保兴驾驶苏D×××××号汽车经过溧阳别桥镇工业园附近时,因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宋保兴即拨打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电话报案。嗣后,宋保兴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常州德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发动机维修费用264764元。现因宋保兴对发动机维修损失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燃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查明:根据常州市气象局证明,2016年7月1日-7月6日,我市出现大范围连续降水天气过程,别桥镇过程累计降水量256.9毫米,有严重积水。2016年7月4日08时-7月5日08时,7月5日08时-7月6日08时,7月6日08时-7月6日08时,我市溧阳降雨量分别为35.1毫米、0.2毫米、5.4毫米,别桥镇降雨量分别为:22.2毫米、0.8毫米、8.5毫米。还查明,2016年7月以来,溧阳别桥镇连续出现连续强降雨,致使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村委的中河河水上涨,形成河水倒灌淹没了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附近的路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机动车涉水行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宋保兴主张事故属于洪水(暴雨导致)的保险责任范围,该院认为,常州市水利网发布的防汛知识显示:由于强降雨、冰雪融化、冰凌、堤坝溃决、风暴等原因引起江河湖泊及沿海水量增加、水位上涨而泛滥以及由山洪暴发所造成的灾害为洪水灾害;另外,按汉语词典洪水是指由河流因大雨或融雪而引起的暴涨的水流现象;因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洪水应为一种瞬时的自然灾害,因这种瞬时的水位上涨、河水倒灌导致的机动车损失才属于洪水的保险事故。本案中,2016年7月1日-7月6日,别桥镇过程累计降水量达256.9毫米,但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三天,别桥镇降雨量仅分别为:22.2毫米、0.8毫米、8.5毫米,连续三天未达到暴雨状态;同时,事发地段因别桥镇古渎村委的中河河水上涨、形成河水倒灌导致被淹没,但宋保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经过事发路段时恰逢中河河水瞬时暴涨并倒灌。宋保兴在明知事发路道因河水倒灌而被淹的情况下,依然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无积水路面行驶入被淹路面时,因积水超过排气管而致发动机进水,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该损失的发生系宋保兴在面临被淹路面有能力有条件判断行驶条件是否具备时,仍继续行驶导致的,与暴雨、洪水均无关联性。综上所述,案涉被保险车辆的因积水致发动机进水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宋保兴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保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27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宋保兴负担。二审期间,宋保兴提供证明一份,由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出具,并加盖了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印章,载明2016年7月6日上午八点多,中河决堤以及倒灌的洪水迅速淹没了中河旁的巨神路,富民公司参与此次抢险工作,现场苏D×××××车辆被淹。该证据证明宋保兴所驾驶的车辆行驶途中发生堤坝决口、洪水倒灌,致使其车辆进水发动机熄火不能前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暴雨或洪水被淹,与一审中向气象局所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保兴认为本案的保险事故为暴雨引发的洪水,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到堤坝决口、洪水倒灌,导致车辆进水发动机熄火不能前行,对此宋保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6日上午,前三天别桥镇降雨量分别为22.2毫米、0.8毫米、8.5毫米,表明连续三天的雨量均未达到暴雨状态。第二,宋保兴二审中提交了富民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富民公司陈述的内容系真实的,也仅描述2016年7月6日上午八点多中河堤坝决口导致巨神路被淹,其在抢险过程中发现案涉车辆被淹,并不能证明宋保兴所主张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遇洪水的事实。第三,由于宋保兴不能证明其行驶过程中遇到洪水倒灌的情形,说明事发路段的积水已经存在,宋保兴仍从无积水路面行驶入被淹路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损失,与洪水无关联性。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车辆因积水致发动机进水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宋保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宋保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上诉人宋保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磊审 判 员  王莹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