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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何某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何某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庆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玲,女性,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周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贺玲,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案件诉讼费由何某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何某玲的工资标准为5375元/月有误。何某玲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客户账号:62×××95”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天裕公司发放的何某玲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455.46元/月,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4375元/月。二、天裕公司停产停业后,无需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何某玲生活费或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三、天裕公司无需支付何某玲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工资。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因天裕公司时任人事经理卢某璇严重渎职,与何某玲恶意串通,私自藏匿本应提交公司存档的劳动合同文本,导致天裕公司直至2016年5月27日才知晓何某玲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造成天裕公司未能及时书面通知何某玲终止劳动关系。2.2016年4月1日,天裕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停业休整后,已立即通知何某玲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自2016年5月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何某玲拒绝签收,有相关笔录及阳冬良签字为证。3.何某玲提交的《何某玲情况说明》记载,天裕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再次向何某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天裕公司已向何某玲表明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16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天裕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16项,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实际至2015年7月31日止。即使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起算时间也应为2015年9月1日,并非2015年8月1日。2.何某玲在任职公司财务副经理期间,工作不认真负责,经常迟到、早退、旷工,长期在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工作,泄露商业秘密,散布损害公司声誉的不实言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书》第9项之约定。3.何某玲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以来,从未向公司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也不清楚劳动合同已到期,因此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何某玲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天裕公司时任人事经理卢某璇,与何某玲恶意串通,故意隐秘原劳动合同文本,拒不交出。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天裕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何某玲答辩称:不同意天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天裕公司无需支付何某玲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8834.77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天裕公司无需支付何某玲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金额57209.77元。案件诉讼费由何某玲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玲就本争议问题曾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劳仲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6]3002-300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何某玲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天裕公司,担任财务经理。2013年7月1日与天裕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何某玲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天裕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何某玲上月工资。何某玲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少于5天,法定节假日有休息。何某玲上班需考勤,天裕公司支付何某玲工资至2016年4月30日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21日,何某玲向广州市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中,当事人对冯志炫和卢某璇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为:何某玲5375元/月,与天裕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其与天裕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如下:何某玲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与被申请人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何某玲提供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何某玲)、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天裕公司2013年10月、11月,2014年4月、6月、10月,2015年3月、6月、8月全体人员工资表、天裕公司违反财务规章制度流程强行付款情况的说明、工作邮件、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天裕公司签报呈批件、陈雯某的证人证言、关于印发公司董事长审批事项的通知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天裕公司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何某玲)、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关于印发公司董事长审批事项的通知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天裕公司主张,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为:何某玲4375元/月、冯志炫3600元/月、卢某璇3500元/月;天裕公司与何某玲于2016年5月1日起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何某玲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何某玲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何某玲存在过错,且卢某璇私自扣押劳动合同导致天裕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才知何某玲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卢某璇作为单位人事经理,负责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及档案的保管,卢某璇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天裕公司提供关于何某玲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潘伟雄)、《关于潘伟雄任职的通知》、关于何某玲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李喣阳)、《关于李喣阳任职的通知》、天裕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移交公司人事档案的函(2016年2月23日)及邮寄单据、关于再次要求交回天裕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等档案资料的函(2016年5月24日)及邮寄单据、外出登记表、商事登记信息(兆诚公司)、登记信息(智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文件资料移交清单》、关于天裕公司的情况说明(大股东出具)、劳动合同、天裕公司2016年4月至5月考勤情况抽查表、情况说明、《委托书》、撤销《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函及EMS邮寄单、《关于再次要求交回天裕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等档案资料的函》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何某玲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关于潘伟雄任职的通知》、《关于李喣阳任职的通知》、天裕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外出登记表、商事登记信息(兆诚公司)、登记信息(智臻公司)、劳动合同、《文件资料移交清单》、《委托书》、撤销《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函及EMS邮寄单、《关于再次要求交回天裕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等档案资料的函》的真实性。广州市劳仲委就双方争议问题作出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裕公司一次性支付何某玲(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8834.77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裕公司一次性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具体金额57209.77元;三、驳回何某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天裕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双方确认天裕公司支付给何某玲的工资为实发工资为5375元/月。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天裕公司称与何某玲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某玲已知悉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天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某玲曾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院确认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尚未解除。关于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前文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期间,天裕公司应支付工资给何某玲。根据何某玲工资标准5375元/月,经核算,天裕公司应支付何某玲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8834.77元(5375元+5375元/月÷21.75天×14天)。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天裕公司主张其2015年7月1日起没有与何某玲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天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期满后与何某玲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何某玲的过错造成的。天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并提供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天裕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何某玲劳动合同到期后,天裕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何某玲请求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天裕公司应支付何某玲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209.77元(计算公式:工资标准5375元/月×10个月+5375元/月÷21.75天/月×14天)。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裕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工资8834.77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209.77元给何某玲;二、驳回天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裕公司负担。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何某玲提交部分天裕公司-全体天裕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为证,上面记载何某玲月工资应发为4852.78至5407.5元不等。天裕公司因上述工资表无原件而不予认可,并主张何某玲工资为4375元/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第16条约定:“甲、乙任一方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任一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视为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合同自动延期一个月且到期终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天裕公司主张已向何某玲当面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何某玲拒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天裕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天裕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何某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为其单方制作,所备注的何某玲拒收的情况为天裕公司人员单方书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天裕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已解除,而从何某玲提交的工作邮件显示,何某玲在2016年5月之后仍在处理公司财务工作,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何某玲申请仲裁时未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某玲月工资标准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明细及台账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何某玲提交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工资表的原件应由天裕公司掌握,未能提交原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何某玲。天裕公司未提交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何某玲的实际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何某玲已尽其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其工资标准与其主张相当,一审结合上述工资表及双方的举证能力,采信何某玲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375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至何某玲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何某玲仍在天裕公司就职,天裕公司未向何某玲发放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向何某玲补足。天裕公司主张公司自2016年4月起停业整修,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仅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何某玲发放生活费。但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前所述,何某玲直至其申请仲裁时,仍有处理公司财务工作。天裕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公司停产后未安排何某玲工作,也未有证据显示与何某玲重新达成了新的工资支付标准。在此情况下,天裕公司虽已停工停产,但何某玲仍按原约定处理公司财务事务,天裕公司仍应按原工资支付标准向何某玲支付工资。故一审认定天裕公司应向何某玲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8834.77元处理得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同时约定若任一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视为双方同意将本合同自动延期一个月且到期终止,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5年7月31日止。故天裕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8月31日与何某玲续签劳动合同。天裕公司继续用工,未与何某玲续签劳动合同,其主张是由于何某玲与人事经理卢某璇恶意串通,隐匿劳动合同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天裕公司应支付何某玲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元51834.8元(5375元/月×9月+5375元/月÷21.75天×14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所不清,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某玲工资8834.77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83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