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宝成、赵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宝成,赵宝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271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宝成,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赵宝良,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宝成、赵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成、赵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赵宝成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申请贷款297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与被告赵宝成、赵宝良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此笔贷款未结息。被告赵宝良为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宝成、赵宝良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本息合计为50488.57元,2016年7月1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6年10月1日偿还本金21700元、利息20788.57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宝成偿还本息50488.57元和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6300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8计算),被告赵宝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宝成、赵宝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成于2010年7月31日在原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申请借款297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与被告赵宝成、赵宝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7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2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家庙分社与被告赵宝成、赵宝良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本息合计为50488.57元,还款计划为2016年7月1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6年10月1日偿还本金21700元、利息20788.57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宝良为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与被告赵宝成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原借款合同即为终止,应按协议执行。被告赵宝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刘家庙分社借款本息50488.57元和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6300元。被告赵宝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宝良为被告赵宝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宝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宝成追偿。本案中,借款合同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与二被告所签,但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成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488.57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6300元,和自2006年7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8计算利息)。二、被告赵宝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