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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伍国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罗林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国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罗林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国华,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罗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李腾芳,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黄胜均。上诉人伍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罗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林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明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伍国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林合作社负担。事实与理由:原高明县明城镇苗村管理区办理处(以下简称苗村办事处)在1998年撤销管理区办事处,设立村委会前,既行使村委会的管理职能,同时行使村小组的职能,尤其是土地承包、出租统一由管理区对外签约。光明村委会的前身苗村办事处与伍国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承包,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罗林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大部分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且罗林合作社未提供村民的信息,无法核对村民签名的真实性。罗林合作社原负责人杨学平假借罗林合作社的名义,伪造村民表决收回土地文件,进行虚假诉讼。罗林合作社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伍国华在案涉土地进行投资管理并实际使用长达二十年,均无人提出异议,本案根本不存在权属之争或使用权之争。被上诉人罗林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光明村委会未作陈述。被上诉人罗林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伍国华与光明村委会1995年7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伍国华返还《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土地给罗林合作社;3、伍国华赔偿罗林合作社土地被非法占用的损失30万元(从1993年6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参照周边土地使用费价格计算,以土地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4、伍国华拆除在该地块上的非法建筑物;5、本案诉讼费由伍国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3年6月1日,苗村办事处(现合并到光明村委会名下)与杨某签订《征集鱼塘协议书》,约定将杨某名下的五个鱼塘征为集体所有,并约定了补偿费用、征地范围等事项。1995年7月25日,苗村办事处与伍国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苗村办事处坐落在××路口第一片(东至水涌,西至管理区旱地,南到水田,北至旧杨更线,面积为8.02亩)、第二片(东至水涌、西至伍源兴杉场,南至旧杨更线,北至鱼塘,面积为3.5亩)转让给伍国华使用,转让期为永久性,并约定了补偿办法、征粮及五费等事项。涉案土地交付给伍国华一直使用至今。经一审法院向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查核实,涉案土地档案资料中,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罗林合作社农民集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995年7月25日,苗村办事处与伍国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土地转让为永久性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故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故罗林合作社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伍国华虽然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但土地权利人实际没有转移到伍国华名下,根据涉案土地登记信息,本案土地权利人为罗林合作社农民集体即本案罗林合作社,故伍国华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罗林合作社。关于罗林合作社要求伍国华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因伍国华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支付了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款,并非非法使用涉案土地,故一审法院对罗林合作社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费数额进行评估并要求伍国华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土地上盖建筑物问题,考虑到伍国华使用涉案土地已有20余年,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大量的建筑物、并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伍国华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罗林合作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伍国华与苗村办事处于1995年7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伍国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拆除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中受让的土地上盖的建筑物,并将土地返还给罗林合作社;三、驳回罗林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伍国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伍国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光明村委会并非本案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伍国华提供的起诉光明村委会的起诉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在本案中,伍国华罗林合作社均确认案涉土地为农用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为建设用地,苗村办事处与伍国华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伍国华,伍国华将该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伍国华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伍国华根据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案涉土地应当返还给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伍国华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罗林合作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伍国华在案涉土地上投入资金建设了建筑物,如因合同相对一方的过错造成了损失,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罗林合作社对一审法院驳回其其他请求的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伍国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8.48元,由上诉人伍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灏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