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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迪、丁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迪,丁颖,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62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山,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超,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肖迪,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丁颖,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毕研珂,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聊城市。被告:李秋晨,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职工,住聊城市。被告:张异,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孙媛媛,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聊城分公司职工,住聊城市。被告:高燕,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聊城分公司退休职工,住聊城市,372501195308281542.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迪、丁颖、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山、许士超,被告肖迪、毕研珂、李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颖、张异、孙媛媛、高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迪、丁颖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597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肖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肖迪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月利率11.2375‰,逾期还款上浮50%,肖迪之妻丁颖承诺对该笔借款与肖迪共同偿还。2016年5月20日,肖迪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月利率11.2375‰,逾期还款上浮50%。同日,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对肖迪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借款后肖迪偿还本金300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肖迪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的钱我会尽快偿还。被告毕研珂、李秋晨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颖、张异、孙媛媛、高燕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被告肖迪、毕研珂、李秋晨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肖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肖迪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月利率11.2375‰,逾期还款上浮50%。2016年5月20日,肖迪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月利率11.2375‰,逾期还款上浮50%。肖迪之妻丁颖承诺对该笔借款与肖迪共同偿还。同日,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对肖迪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借款后肖迪偿还本金300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丁颖、张异、孙媛媛、高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肖迪、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肖迪应履行还款义务,丁颖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肖迪共同偿还。被告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迪、丁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9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2月19日以659700元为基数按11.2375‰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以659700元为基数按16.85625‰计算)。二、毕研珂、李秋晨、张异、孙媛媛、高燕对肖迪、丁颖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义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