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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孙凤英、于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孙凤英,于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英,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贺平,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公司。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凤英、于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部分已赔偿完毕,但死亡伤残部分仍有额度,一审判决未判令中华联合公司在此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凤英辩称,无论谁承担赔偿责任,赔给我就行。于贺平、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孙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199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53元、财物损失费(自行车、衣服)4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07时20分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十马路附近,于贺平驾驶其自有辽AT6**号轿车与王世俊驾驶辽AE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凤英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于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凤英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就诊,留院观察2天后于2016年2月2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眶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窦壁骨折、双上颌前门牙钝挫伤、左上前牙外伤性冠折等,经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2016年8月9日,孙凤英以眼外肌不全麻痹为主要诊断再次于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休息半个月,两次住院共计4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家属陪护。出院后孙凤英于2016年12月2日到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先降血压,择期拔牙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9927.82元,均为孙凤英自付,目前,孙凤英牙齿治疗未终结。另孙凤英复印病历花费53元。另查,孙凤英曾就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平安公司赔偿孙凤英医疗费15336.97元,平安公司赔偿孙凤英医疗费1000元。再查,沈阳市铁西区月起汽车修理部出具证明,孙凤英系该单位职工。肇事车辆辽AT6**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辽AEQ**号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贺平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凤英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孙凤英的损失,于贺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于贺平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一无责车辆辽AEQ**号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孙凤英主张19927.82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平安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凤英留院观察2天后住院49天,故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由平安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平安公司按住院49天计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根据孙凤英留院观察及住院天数并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凤英主张505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孙凤英留院观察及住院天数计算,孙凤英共计误工96天可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损失,由于孙凤英无实际支付工资数额的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金额,不予确认,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孙凤英误工费数额为9764.91元(37127元÷365天×96天),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孙凤英超出��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孙凤英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孙凤英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孙凤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53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其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应由于贺平予以赔偿。对于财物损失费(自行车、衣服)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请求金额,故不予确认,庭审中平安公司自认对孙凤英自行车定损200元,予以采信,结合孙凤英主张衣物损失,故酌情确认孙凤英财物损失费(自行车、衣服)3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孙凤英医疗费19927.8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孙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孙凤英护理费505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孙凤英误工费9764.91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孙凤英交通费2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孙凤英财物损失费(自行车、衣服)300元;七、于贺平赔偿孙凤英复印费53元;八、驳回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七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于贺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贺平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并致孙凤英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孙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于贺平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一无责车辆辽AEQ**号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本案中的上述费用均未超过平安公司交强险限额,故均应由平安公司予以赔付。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