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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与郑旭南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郑旭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03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建设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MB0X77972E。法定代表人赵晓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敏,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监察股科员。被执行人郑旭南,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国土罚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西地村占地堆放石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双国土罚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1.将非法占用的3845.4平方米土地退还;2.缴纳罚款人民币45737.00元。被执行人郑旭南辩称,我接到国土资源局限期清理的通知后就把土地上的白灰运走了,土地早已清理完毕,该案根本不需要强制执行。我也未收到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不同意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郑旭南未经批准占用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西地村集体土地堆放白灰,经申请执行人委托承德市和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勘测,被执行人占地总面积3845.4平方米,占地地类为其他草地203.5平方米,采矿用地3641.9平方米,依据《双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该地块有3641.9平方米在允许建设用地范围内,有203.5平方米不在允许建设用地范围内。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双国土罚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郑旭南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845.4平方米的土地退还;二、处��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共计43702.80元,处以非法占用未利用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035.00元,合计45737.8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了经营需要而占用土地,应当经过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的审查和批准。被执行人在未经申请执行人审批,无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西地乡西地村集体土地上堆放白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时,邀请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见证,并由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执行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可报请承德��双滦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退还土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惠锴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祥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客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