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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杨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杨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844号原告:吴晓东,男,1969年6月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力诺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文明,男,汉族,1951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力诺物资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被告:杨利红,女,1963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吴晓东诉被告杨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利红向吴晓东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杨利红向吴晓东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东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注: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发生后,杨利红一直未还本付息。杨利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杨利红向吴晓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东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注: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发生后至今,杨利红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吴晓东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晓东与杨利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吴晓东举示的杨利红出具《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晓东向杨利红支付了借款3万元,杨利红至今未还,吴晓东可以催告杨利红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吴晓东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可视为吴晓东向杨利红发出了催告,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三个月,至今杨利红至今未还款,合理期限已过,吴晓东要求杨利红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晓东还请求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借条》中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晓东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杨利红负担(此款已由吴晓东垫付,杨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吴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