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继远与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蒲觉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继远,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蒲觉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90号原告:谭继远,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3592245D。法定代表人:钟再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觉民,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1栋9层904-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40322267C。负责人:庄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莉,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继远与被告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蒲觉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被告蒲觉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继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0010元、义眼更换费24200元、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83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0859.8元、交通差旅费60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94632.8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鹏程公司和蒲觉民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资阳市雁江区万通机械租赁部员工,于2016年7月23日零点左右骑电瓶车回住地途中,在宝台镇政府对面大地路被被告蒲觉民驾驶的鹏程公司所属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倒,造成被雨伞骨架弹伤右眼的严重后果。经住院治疗并安装了义眼后,于2017年1月经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标准8级伤残。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雁江区万通租赁公司工作,虽然此次受伤没有发生在道路上,但双方车辆均是在运行中发生事故,且肇事车辆是在运输作业中,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按交通事故主张权利。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和蒲觉民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在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部分,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如上诉请。被告鹏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蒲觉民挂靠在鹏程公司,蒲觉民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的时候鹏程公司的人没有在场,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是否属实不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蒲觉民辩称,蒲觉民驾驶川A×××××号货车挂到原告的雨伞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出事的时候报了交警和保险,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交警并没有出具事故证明及责任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也不足。即便原告受伤经过属实,但原告在电瓶车上违法安装雨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蒲觉民驾驶车辆无任何过错,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与妻李丹于2016年7月28日生育一子谭志轩,长期居住在农村。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蒲觉民挂靠于成都鹏程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成都鹏程公司为该车登记所有人,蒲觉民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23日0时左右,被告蒲觉民驾驶川A×××××号货车经过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人民政府对面大地路弃土场时挂到一辆电瓶车的雨伞,该车雨伞骨架弹伤了在事故现场的谭继远的右眼。同日,谭继远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一周左右复查……。”2017年1月11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继远外伤后应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860.59元,被告蒲觉民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8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因发生在道路以外,交警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蒲觉民就自费药部分扣除医疗费的20%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次事故发生在道路外,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通行过程中,故本案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蒲觉民驾驶川A×××××号号货车在道路以外行驶过程中,应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为依据按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谭继远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子谭志轩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以及就医情况予以确认600元。原告主张的义眼更换费24200元,因没有票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天,全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860.5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859.8元、住院8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59.8元(含自费药2172元),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25元/天×8天=200元,误工费80元/天×172天=1376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30%=67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17年÷2×30%=259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9207.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谭继远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0859.8+240+200-2172=9127.8元。伤残费用损失为67218+25989.6+640+13760+600+700+9000=117907.6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12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035.4-109127.8=17907.6元,合计127035.4元,被告蒲觉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元。被告蒲觉民已垫付10800元,扣除应支付部分,其余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依法予以品迭。因蒲觉民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继远损失127035.4元;二、被告蒲觉民赔偿原告谭继远损失2172元;三、驳回原告谭继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品迭蒲觉民已为原告垫付的10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付给被告蒲觉民10800-2172=8628元,付给原告谭继远127035.4-8628=118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蒲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鄢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