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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贵州湄潭兴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湄潭兴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344号原告:贵州湄潭兴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红坪村。法定代表人:吴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湄潭县黄家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江,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贵州湄潭兴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与被告王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到3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规格为1500#的水泥管508节,单价1350元,总价款685800元,后被告支付了147000元货款,余款承诺2015年6月全部付清;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余款418800元至今未付,现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淑江未作答辩。本案经过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双方口头约定每节水泥管单价1350元。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总货款685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7000元,下欠5388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的水泥管销售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20000元,余款4188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水泥管销售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徐建伦等人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淑江在原告兴顺公司处购买水泥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顺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水泥管,被告王淑江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王淑江尚欠原告水泥款418800元,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淑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湄潭兴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款418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元,依法减半收取3791元,由被告王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