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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美香与西湖灵荟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香,西湖灵荟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185号原告:刘美香,女,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求来,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湖灵荟寺,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西洲乡西洲村*组。负责人:释果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寒,男,该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华,男,该寺工作人员。原告刘美香与被告西湖灵荟寺(以下简称:灵荟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求来、被告灵荟寺的诉讼代理人黄清寒、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灵荟寺赔偿刘美香医疗费636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3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6259元;2、由灵荟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农历每月初一、十五,灵荟寺都要举行法会,因举行法会前要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刘美香遂长期无偿帮忙从事装香、供饭、摆水果等工作,至今已近三年。2016年7月4日,灵荟寺要举行法会,刘美香接到通知后就去帮忙,中午时分,刘美香端饭从斋堂传到佛堂去时因为路滑摔倒受伤,随即灵荟寺工作人员将其送往西湖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刘美香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因灵荟寺没有赔偿其损失,故向法院起诉。灵荟寺辩称,1、刘美香是因为佛心所在而自愿到灵荟寺帮忙,是一种宗教信仰行为,没有分文报酬,也没有人安排,更没有人强迫,故灵荟寺与刘美香之间不存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行为;2、灵荟寺为了保证居士的行走安全,防止滑倒,对寺院进行了清扫,刘美香摔倒是由于天气不好,加上其自身不小心造成,与灵荟寺没有关系;3、事故发生后,寺院立即安排车辆将刘美香送到医院救治,也到医院进行了看望,尽到了应尽的责任;4、出于人道主义,寺院可以对刘美香进行适当补偿,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灵荟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美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灵荟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美香提交的证据,灵荟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灵荟寺系经合法登记的佛教寺院,在农历的每月初一、十五,灵荟寺都会举行例行法会。近年来,法会的前期准备工作,像香烛、装香、供饭、摆水果等大都是由刘美香负责帮忙完成,均没有收取劳动报酬。2016年7月4日,寺院照例举行法会,刘美香则帮忙做前期准备工作。中午时分,刘美香在端饭去上供时,因为地面长有青苔,导致其不小心摔倒受伤,随即寺院安排车辆将其送至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63602元,医疗器械费350元。2016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美香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年,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6个月,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灵荟寺未向刘美香进行赔偿。另查明,刘美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第18刘美香与灵荟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最大特点是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本案中,刘美香在灵荟寺举行法会时,无偿为灵荟寺准备前期工作,其不以追求劳动报酬为目的,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对灵荟寺辩称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第18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刘美香长期为灵荟寺从事法会前准备工作,且未收受报酬,灵荟寺亦未予拒绝,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故刘美香在帮工过程中摔伤,灵荟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美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进行端饭上供这一并不危险的作业时,应当选择安全和合适的路径行走,其在行走过程中滑倒,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灵荟寺负担70%的责任,刘美香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三、刘美香的损失如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刘美香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360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医疗器械费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5、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6、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7、残疾赔偿金56311元(31284元/年×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刘美香要求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实际已发生该笔费用,故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综上,刘美香损失合计为158963元。对刘美香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刘美香各项损失158963元由灵荟寺负责赔偿70%,即111274.1元,其余损失由刘美香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湖灵荟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美香各项损失111274.1元;二、驳回刘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西湖灵荟寺负担446元,刘美香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