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柴油机服务(DIZEL 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油机服务,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136号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库斯塔纳市。法定代表人:哈萨诺夫·法里德·西巴加托维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法定代表人:王延辉,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5529.87美元(折合人民币:102730.09元)、利息10016.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746.2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农业机械配件。合同总价款为500000美元,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供货方)收到100%预付款后的30日内,按照CIP贸易条款,依据货物明细表进行批量供货,发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供货目的地为库斯塔纳市。若被告(供货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供货,必须在10日内将货款归还原告。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0日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延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付款264432.51美元,被告实际供货248902.64美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多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2012年2月27日的供货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2014年1月10日的2份补充协议。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12月7日的合同约定已经超越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NO.1228供货合同、补充协议NO.1、NO.2,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农业机械配件,被告收到100%预付款后的30日内,按CIP贸易条款,依据货物明细表进行批量供货,若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供货,被告需在10个银行日内将货款归还原告,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期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2、外币汇兑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通过汇兑的方式支付合计264432.51美元;3、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49518美元、68432.51美元、20000美元、126482美元,共计264432.51美元,与原告已付款的金额一致;4、发票、运单、装箱单、出入境检验单、说明书、报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货四次,已供货金额分别为49518美元、66316.64美元、70861美元、66207美元,共计248902.64美元。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NO.1228供货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补充协议NO.1、NO.2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过补充协议,且原告提供均为复印件。对外币汇兑申请单真实性认可,收到金额属实。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系旅购账户,是对方先给被告打钱,被告再找代理人向原告方发货。对发票、运单、装箱单、出入境检验单、说明书、报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NO.1228供货合同、补充协议NO.1、NO.2、外币汇兑申请单、发票运单、装箱单、出入境检验单、说明书、报货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农业机械配件。合同总价款为500000美元,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供货方)收到100%预付款后的30日内,按照CIP贸易条款,依据货物明细表进行批量供货,发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供货目的地为库斯塔纳市。若被告(供货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供货,必须在10个银行日内将货款归还原告。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0日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延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付款264432.51美元,被告实际供货248902.64美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NO.1228供货合同、补充协议NO.1、NO.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庭审中,被告经核实,认可原告已支付款项264432.51美元,而被告实际供货价值248902.64美元,对原告已付款而被告未供货部分,按照双方NO.1228供货合同、补充协议NO.1、NO.2约定,应当由被告在10个银行日内向原告返还,而被告未返还。则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的货款15529.87美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6年1月1日汇率1:6.615计算人民币金额102730.09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外国注册企业,其诉讼手续需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故原告按照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时间的人民币汇率计算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100%预付款后的30日内,按照CIP贸易条款,依据货物明细表进行批量供货,若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供货,必须在10个银行日内将货款归还原告。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显然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被告庭审中提出其为国际贸易代理,为注册旅购账户,实际供货人为关靖媛。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中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缔约,故即使被告是国际贸易代理行为,其在委托人未履行合同时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仍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16.18元,其计算方式为:15529.87美元×1:6.615汇率(2016年1月1日)×4.875‰年利率×(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10016.1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造成原告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付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102730.09元(15529.87美元);二、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0016.18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4.93元(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柴油机服务(DIZELSERVICE)责任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传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