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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与张永祥、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张永祥,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宁晋县宁鸿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85号原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学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大陆镇雷家庄村。负责人张永祥,执行董事。被告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高古庄镇支李庄村。负责人张永祥。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晓彬,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第三人宁晋县宁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现经营场所: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村西营小区物业大厅。负责人梁艳刚,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塑胶公司)诉被告张永祥、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燃气公司)、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分公司)、第三人宁晋县宁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鸿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塑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川,被告张永祥、金祥燃气、深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晓彬、齐元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晋县宁鸿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塑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货款171120元,第三人对三被告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PE100燃气管材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送交价值171120元货物。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没有支付。被告金祥燃气公司是被告张永祥的独资企业,其也对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拖延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张永祥、金祥燃气、深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我方认可的,数额为171120元。2、法定代表人张永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深州分公司是金祥燃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金祥燃气公司已于2015年9月将宁晋地区全部资产卖与第三人宁晋县宁鸿燃气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经由第三人承继。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人支付并购协议对价人民币110万元。由于资产购买协议已经履行,且本案原告所供应的管道,所用工程已经被第三人收购,被告所欠材料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宁鸿燃气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函回执一份、发货清单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张永祥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永祥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永祥、金祥燃气公司、深州分公司共同质证称,该保证书只能证明存在欠款171120元的事实,不能表明张永祥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为公司欠款,张永祥作为股东只能承担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该保证书系张永祥作为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届时解决问题保证,不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当庭出示庭前申请法院调取的金祥燃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金祥燃气公司为张永祥独资公司,深州分公司作为该公司分公司,应对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称,金祥燃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张永祥已于2013年11月5日实缴出资完毕。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且盖有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该证据可证实金祥燃气公司属于张永祥自然人独资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2016.9.1-2017.3.26对公账号(08×××25)业务回单和2016.9.9-2017.3.8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公司业务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并不存在资产混同,因此对公司债务,张永祥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深州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不能显示金祥燃气公司的全部业务往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对公账户的业务回单及电子缴税凭证为部分期间的公司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张永祥与金祥燃气公司、深州分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三被告提交资产购买协议、燕赵都市报刊登的资产转让债权人公告、金祥燃气公司与第三人交接合同清单、交接证明、金祥燃气开卡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雷家庄燃气站门口照片三张,拟证明金祥燃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资产购买协议,由宁鸿燃气购买金祥燃气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第三人应向金祥燃气公司支付对价110万元。金祥燃气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燕赵都市报发布资产转让债权人公告金祥燃气公司已按照并购协议履行完毕,第三人尚欠金祥燃气公司对价款680700元。金祥燃气公司出售的燃气站,本案第三人正在运营中。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也不知道。但从证据内容上看,应为金祥燃气公司合并到第三人名下,金祥燃气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也没有任何资产,金祥燃气公司已经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三人作为并购人,已实际运营金祥燃气公司的资产并实际控制,应当对金祥燃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三被告提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双方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告期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应视为申报债权,由金祥燃气公司负责人张永祥签字同意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该份证据属复印件,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四、三被告提交天一家园燃气配套合同复印件、卢立正建房款收据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濮阳华龙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建设雷家庄燃气站所投入的花费远远超过所出卖的对价110万元。第三人宁鸿燃气既然承接了被告的资产及债权收益,理应承担部分债务。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祥燃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祥燃气公司从原告华通塑胶公司购买PE100燃气管材一批,经原告华通塑胶与金祥燃气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金祥燃气公司尚欠原告华通塑胶公司货款171120元。被告金祥燃气公司于2015年9月与宁晋县宁鸿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并购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的资产购买协议,金祥燃气将全部资产作价出售给宁鸿燃气公司,宁鸿燃气公司同意承接金祥燃气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2015年9月15日金祥燃气公司在燕赵都市报发布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债权人公告。被告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永祥个人独资公司。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系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塑胶公司与被告金祥燃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金祥燃气公司对拖欠原告171120元货款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属张永祥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永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张永祥应对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为被告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总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祥燃气公司与第三人宁鸿燃气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金祥燃气公司将全部资产作价出售给宁鸿燃气公司,宁鸿燃气公司同意承接金祥燃气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原告向金祥燃气公司和第三人宁鸿燃气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宁鸿燃气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金祥燃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自华通塑胶公司与金祥燃气公司对账后(2015年10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9日以所欠货款17112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偿原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7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1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自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张永祥、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宁晋县宁鸿燃气有限公司在接收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张永祥、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河北金祥燃气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第三人宁晋县宁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