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游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381号原告:游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杨某1,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游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杨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上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目前在上饶市东华美术学校读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不照顾家庭,又不工作,整天沉迷赌博,对子女也是不管不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外出务工,之后就没有回来过,音讯全无,截止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2年多。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但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还是互不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上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目前在上饶市东华美术学校读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赌博,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外出务工,之后就没有回来过,音讯全无,截止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2年多。原告曾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而撤诉,但撤诉以后,原、被告双方还是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在上饶县花厅镇洋塘村毛家14号建造了一栋4直3层的房子,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2调查取证,杨某2表示若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3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对原告游某作的调查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2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被告杨某1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所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上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截止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2年多。原告曾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而撤诉,但撤诉以后,原、被告双方还是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杨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对其健康成长,并且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杨某2作的调查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若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儿子杨某2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对儿子杨某2的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由于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应依法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支出9,128元的标准与原告各半承担抚养费4,564元。原、被告婚后在花厅镇洋塘村毛家14号建造的一栋4直3层的房子属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半享有该房子的所有权。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对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请求,故该房产本院暂不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杨某2随原告游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杨某1依法享有对儿子杨某2的探望权;三、被告杨某1自2017年7月起每年承担儿子杨某2的抚养费4,564元,直至儿子杨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志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