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唐文华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华,秦皇岛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02行初79号原告唐文华,女,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冬华,男,系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被告河北省公安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刘凯,厅长。委托代理人袁芳,女,系河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莹,女,系河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原告唐文华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后,没有回复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河北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秦皇岛市公安局15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秦皇岛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不服,且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向河北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冀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冀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责令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唐文华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的冀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河北省公安厅对秦皇岛市公安局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复议。而在此之前,河北省公安厅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所谓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曾经作出过冀公复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在一案中要求本院审查两个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喜迎人民陪审员高国秋人民陪审员魏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