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段金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段金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周晓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财,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金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被上诉人段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交了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xxxx小型越野客车(标的车)的损失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由此,被上诉人段金财一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段金财答辩称:2016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驾驶自有的x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固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拉特后旗路段匈奴城东约6公里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与青山光伏厂路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单方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段金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72231元,鉴定费9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83731,核减残值600元,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28313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投保人段金财,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二、保险标的:xxxxxx小型越野客车。三、保险合同时间:2016年7月15日。四、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379414元)等。五、保险期限:201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1月12日20分许,段金财驾驶自己所有的x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固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察线乌拉特后旗路段匈奴城东6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下路基与路边青山光伏厂路标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青山光伏厂路标石头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警支队乌拉特后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金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八、保险标的损坏金额:段金财的受损车辆经该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光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维修费鉴定评估价格为272231元,受损配件残值鉴定评估价格为600元。支出鉴定费9500元。九、车辆施救费:2000元。属于段金财车辆受损后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况:已通知、并出险。十一、保险事故理赔情况:段金财请求理赔,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为虚假事故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十项无异议,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段金财所有的x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等险种,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致使车辆受损,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段金财的交通事故为虚假事故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或其他段金财有故意毁坏保险标的违法行为以及存在伪造等免赔事宜的事实证据,故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段金财的损失共计283731元,以上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受损配件残值600元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范围内赔偿段金财28313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段金财的银行账户。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段金财的车辆xx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拉特后旗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8259201600138号)认定:“2016年11月12日18时20分,段金财驾驶x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固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察线乌拉特后旗路段匈奴城东6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下路基与路边青山光伏厂路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青山光伏厂路标石头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段金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文军不承担本起事故任何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确认段金财驾驶涉案车辆失控驶下路基与路边青山光伏厂路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青山光伏厂路标石头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都帮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事故不是在段金财所称的地点发生,主张段金财的车辆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公司理赔服务中心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xxxx小型越野客车(标的车)的损失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该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范畴,其证明力要大于上诉人公司理赔服务中心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亦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都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上诉人都帮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