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王立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王立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淑颖,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建,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王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审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4,252.6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赵某军在载货挂车上掉下受伤,应属车人员险,不应按第三人者险进行理赔。王立建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立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64,252.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立建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3月6日,原告为×××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原告为×××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2016年3月6日19时许,司机赵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望奎县润佳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处装载货物将车辆移动时,致使车厢上装卸人员赵某军坠落掉下后身体致伤,被送至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8日转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认赵某军双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2016年9月6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军伤后为两个十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60日,营养90日,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军无责任。原告与赵某军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赵某军各项损失165,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被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以赵某军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属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立建为其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立建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5,939.04元、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误工费20,740.00元、护理费11,297.00元、营养费4,5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立建理赔款164,25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00元,减半收取1,79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立建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王立建已赔偿赵某军165,000.00元及案涉保险理赔金额合计164,252.64元均无异议。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第三者险进行理赔错误,应按车上人员险进行理赔。本案中,赵某军系车上装卸人员,在司机赵某移动车辆时,从车厢上坠落掉下致伤。就车辆本身而言,赵某军处于车外,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中的第三者的理赔条件。应按第三者险进行保险理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款103,813.6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款60,439.04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金额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7)黑12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立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4,252.6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813.6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43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