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桂荣诉被告于彩军、宋淑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荣,于彩军,宋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983号原告:石桂荣,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彩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淑荣,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石桂荣与被告于彩军、宋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荣、被告于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荣诉称,2013年8月17日,金庆德向我借款25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于彩军、宋淑荣作担保人。到期后,我多次索要,只给了4万元本金,余借款及利息分文未付。2016年10月7日,金庆德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据,二被告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金庆德及担保人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21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50000.00元。诉讼费用也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彩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借款人金庆德能找到,借款首先应由他来偿还。如果借款人金庆德走死逃亡了,我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淑荣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2016年10月7日借据一份,欲证明:1、金庆德于2013年8月17日建检测站向我借款250000.00元,已还40000.00元,现欠款210000.00元,于2016年10月7日重新出具借据,二被告在两次出具的借据中,均系借款担保人。被告于彩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淑荣未到庭质证。庭审中,被告于彩军、宋淑荣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金庆德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于2014年6月17日清偿借款,并由被告于彩军、宋淑荣作借款担保人。2016年10月7日,金庆德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注明已还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于彩军、宋淑荣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现借款人金庆德及担保人于彩军、宋淑荣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另查,原告石桂荣在开庭前已放弃对债务人金庆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金庆德向原告石桂荣借款并由被告于彩军、宋淑荣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及保证人应按约定的方式积极、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据中未��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选择要求保证人于彩军、宋淑荣连带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应由债务人金庆德来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彩军、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石桂荣欠款21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于彩军、宋淑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也审 判 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车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鞠红艳本判决所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