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月敏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敏,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948号原告:刘月敏,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纪成(系原告之配偶),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负责人:牛福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敏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广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纪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100000元,给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按年息率15%计算的利息30000元,并给付2011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给付被告集资款100000元,当时与被告签订集资协议。双方约定,集资期限为两年,利息为年息壹分五厘,一年一付利息。如按期归还不了,党支部集村委会将给集资户增加壹分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任何利息,至今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集资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到镇信访办给予沟通协调,被告还是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两年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5%属实,但超过两年之后的年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4%,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并且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集资款壹拾万元人民币;2、集资期限两年(中途不准退还,如有退还户要求退还,年利息按0.7厘退还集资户);3、集资利息为年息壹分伍厘,一年一付利息;4、甲方(被告)如到期归还不了,党支部、村委会将给集资户增加壹分的利息(从两年后的日期计算);5、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原告在在集资协议上签字,被告在集资协议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资协议》、收据、精武镇信访办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为3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5%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24%、超过部分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1年9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月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3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广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