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与何姗、胡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胡瑶,何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72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布料市场A区**号。经营者彭辉,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瑶,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何姗,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与被告何姗、胡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姗、胡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诉称,2015年5月1日前被告与原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何姗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胡瑶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经营场地为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A区27号,为从事布料经营的个体户,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匹,2015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胡尧对账,被告欠原告布匹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瑶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货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该欠条欠款人处署名为“胡尧”。与原告户籍信息的姓名不一致,但该欠条上还注明了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为:432522199008106458,与被告胡瑶户籍信息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欠款人的署名虽为“胡尧”,但居民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欠条原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胡瑶身份证号码一致,因此“胡尧”即为本案被告胡瑶。被告胡瑶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原告将布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故被告胡瑶应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何姗与该笔欠款有直接联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何姗、胡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湘玲布行承担63元,由被告胡瑶承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晓东审 判 员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