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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仰胜与冯西五、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仰胜,冯西五,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468号原告:祝仰胜,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冯西五,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岳琳,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祝仰胜与被告冯西五、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西五、岳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西五、岳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冯西五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被告冯西五所欠款项进行了核对,被告冯西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冯西五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按等额偿还本息,但被告冯西五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西五、岳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祝仰胜通过其妻子李祖红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冯西五亦向李祖红账户支付过数次款项,金额为3000元(2次)、6000元(2次)、7500元(1次)、10000元(1次)。2015年1月25日,被告冯西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祝仰胜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240000)。”2015年6月25日,被告冯西五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冯西五借祝仰胜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月息贰分,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2016年6月25日等额等息全部还清,每月归还人民币¥24800元(贰万肆仟捌佰元整),谨此承诺。”原告述称,被告冯西五自2015年1月25日出具借条后即未支付过利息,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按照承诺还款,但要求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月息二分主张利息。被告冯西五和岳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妻子李祖红与被告冯西五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被告冯西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可以认定原告祝仰胜与被告冯西五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西五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其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冯西五返还全部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冯西五、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岳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西五、岳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西五、岳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祝仰胜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西五、岳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祝仰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