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88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被告张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乙将办理的父亲去世后单位分给的20个月工资43,002.00元以及丧葬费6552.00元分给张某甲25%;2.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乙系张某甲亲弟弟,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的父亲去世,父亲去世后单位分给的20个月工资以及丧葬费,均是张某乙去办理的,并欲占为己有,张某甲找张某乙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张某乙辩称,1.张某甲诉讼请求不明确;2.父亲张大金20个月工资以及丧葬费没有在张某乙名下,所以张某甲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张某甲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甲与张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张大金(已去世)生前系德惠市郭家镇中心小学教师,于2017年4月2日死亡。张大金死亡后,应发放给其家属丧葬费6552.00元、一次性抚恤金43,002.00元,该款项现在德惠市郭家镇中心小学处未发放。张大金死后,其丧葬事宜主要由张某乙办理。另查明,张大金共有四名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张雪梅、张雪华,本院依法追加张雪梅、张雪华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张雪梅、张雪华均表示其二人不要求分得其父死亡后的20个月工资(即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其二人可以分得的份额全部归张某乙。以上事实,有德惠市郭家镇中心小学出具的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申请表;德惠市郭家镇东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丧葬费票据;张雪华、张雪梅记账凭证两份;欠据等相互佐证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大金死亡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并不是遗产,应系对其家属的一种补偿,应在其四名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张大金生前长期与张某乙一居生活,张某乙对其照顾较多,因此,在分配时,应给予张某乙较多份额,张某甲、张雪梅、张雪华三人应分得相同份额。张雪梅、张雪华在庭前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份额,并且表示自己的份额归张某乙所有,因此,张某乙应分得一次性抚恤金的大部分。丧葬费是用于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此笔款项应给予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张大金的丧葬事宜主要系由张某乙办理,因此,丧葬费应给予张某乙,其他人无权分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分得张大金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20%,即8600.4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20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