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万练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练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练召,女,1986年3月8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练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练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9时40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遮放镇户拉村委会法破村民小组乡和饭店一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万练召抓获,当场从其住所木床上的红色袋子内白色床单夹层里查获毒品可疑物2颗(经称量,净重0.19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2时10分许,在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办案区对被告人万练召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从其身穿的左侧胸罩内查获用“格列本脲片”白色药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3.48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外用红色云烟盒内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20.23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万练召多次向吸毒人员腾某、龚某、莫某、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练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练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认可,认为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其未贩卖过毒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9时40分许,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芒市遮放镇户拉村委会法破村民小组乡和饭店一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万练召抓获,当场从其住所木床上的红色袋子内白色床单夹层里查获毒品可疑物2颗(经称量,净重0.19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民警在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办案区对被告人万练召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从其身穿的左侧胸罩内查获用“格列本脲片”白色药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3.48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外用红色云烟盒内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20.23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万练召多次向吸毒人员腾某、龚某、莫某、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8张,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涉案物品手机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万练召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证人莫某、冯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万练召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vivo牌Y13型手机一部。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通话清单2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万练召持有的手机号码183××××2395、147××××7205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通话情况。7、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人万练召在执法办案区身体检查无异常。8、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1份,证实查获的毒品已移交芒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保管。9、芒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万练召在羁押期间被诊断为早孕。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证实见证人线某某、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1、抓获经过3份,证实抓获被告人万练召、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12、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27日,其在遮放镇玉龙山庄向一个叫“向某”的女子2次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1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至9月,其在法破村民小组的路边向一个叫“练召”的女子5次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1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一名叫“万练召”的女子6次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1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9月初开始,其向一名叫“练召”的傣族女子4次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16、被告人万练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马堵”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偶尔分给朋友几颗。其与岩某某、岩某一起凑钱并通过电话联系购买过毒品。17、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万练召的住所及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万练召,其未提出异议。18、手机勘验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练召持有号码为183××××2395、147××××7205的手机进行勘验的情况。1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4份,证实证人莫某、冯某、龚某、腾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万练召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万练召”、“练召”、“向某”。20、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抓获现场照片6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万练召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及手机一部。21、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各3份、检定证书1份、毒品称量、提取照片13张,证实侦查机关使用检定合格的电子天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1)用格列本脲片白色药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8克,从中提取0.27克进行定性鉴定。(2)外用红色云烟内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0.23克,从中提取0.30克进行定性鉴定。(3)红色袋子内白色床单夹层里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全部提取进行定性鉴定。被告人万练召对称量、提取过程无异议。22、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件、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万练召的尿液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证实侦查人员在称量、提取毒品及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万练召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万练召认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练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练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万练召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练召关于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练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及包装物、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