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亮亮、尹文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亮亮,尹文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78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尹亮亮,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尹文年,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现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行)与被告尹亮亮、尹文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尹文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尹亮亮、尹文年本金19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0日欠息为12298.77元),合计32098.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5日,尹文德向连云港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猴嘴支行申请短借款,同时尹文德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8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月利率12.3‰。尹亮亮、尹文年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但诉讼期间,先后经历了借款人尹文德病故等情况而撤诉。现经我行同意,经担保人尹亮亮、尹文年列为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尹亮亮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应诉。被告尹文年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猴嘴支行与尹文德、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8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0日,年利率14.7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尹文德发放贷款19800元整。借款到期后,尹文德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0日欠息为12298.77元),合计32098.77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尹文德于2010年1月4日病故,2011年5月20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尹文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2011)港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尹文德已病故,被告尹亮亮、尹文年系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亮亮、尹文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0日欠息为12298.77元),合计3209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亮亮、尹文年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