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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参加同村黄某3家儿子结婚喜宴,席间饮酒。散席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J×××××号自卸低速载货车(载刘某)沿蕲扎线公路自南往北行驶,18时许,途经本县蕲州镇横坝砖厂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当事人王某1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247.24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参加婚宴,席间饮酒。散席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J×××××号自卸低速载货车(载孙子刘某)沿蕲扎线公路自南往北行驶,18时许,途经本县蕲州镇横坝砖厂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当事人王某1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247.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1赔偿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7348.04元。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1、黄某1、黄某2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检鉴定及送检血液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