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明来与武润杰、司苏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来,武润杰,司苏秀,沭阳县旺盛精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540号原告:杨明来,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媛媛,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润杰,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司苏秀,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小圆村*组***号。投资人:武润杰。原告杨明来与被告武润杰、司苏秀、沭阳县旺盛精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媛媛、钱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润杰、司苏秀、沭阳县旺盛精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润杰、司苏秀共同经营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因经营需要,被告武润杰、司苏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武润杰、司苏秀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自愿债务加入,并在借据上加盖单位的印章。后三被告未还款。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系被告武润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武润杰、司苏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武润杰、司苏秀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途说明:借杨明来人民币100000元,经手人:武润杰、主管单位:司苏秀”。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润杰、司苏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涉案借款后,被告武润杰、司苏秀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润杰、司苏秀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系债务加入,要求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在被告武润杰、司苏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印章,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同意加入到被告武润杰、司苏秀对原告的借款履行义务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润杰、司苏秀、沭阳县旺盛精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润杰、司苏秀、沭阳县旺盛精米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明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武润杰、司苏秀、沭阳县旺盛精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