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树云、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云,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云,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华,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上海市虹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负责人:尚宝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姚家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树云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泸西烟草公司”)、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人力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华,被上诉人泸西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精阳、王之玺,被上诉人浩源人力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依法认定上诉人利益被侵害的经济损失,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合理赔补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在庭审质证及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上,不依法从全案的客观事实过程及法律综合判断下判,采用以主观意志断章取义的认定事实,从而使被上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赔补偿责任。2、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从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起就不断向被上诉人反映问题,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方省烟草公司经审查后作出书面意见告知上诉人该争议由下属单位处理,下级部门久拖不决,到2015年才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处理,请走司法途径”,这都应视为仲裁中断的情形。3、一审判决丧失维护和保障劳动员工的合法利益的底线及党的宗旨。泸西烟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愿向答辩人申请辞去烤烟辅导员工作,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辞退协议》,答辩人支付了相关的补偿,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后上诉人被浩源人力信息公司安排到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也按约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补偿金等,并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争议发生后,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根据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源人力信息公司辨称,上诉人与答辩人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种、工作内容与其在泸西烟草公司担任烤烟辅导员期间无变化,其工作由泸西烟草公司安排和支配,工资仍由泸西烟草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是由泸西烟草公司汇款给答辩人后由答辩人代缴,故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未形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泸西烟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泸西烟草公司:1.恢复我的劳动合同,让我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待遇。2.撤销辞职申请书、辞退合同书,恢复我的工作,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我双倍工资1407600元;按正常工资补发我工资及支付利息合计921708元,补发我节假日加班工资19320元、绩效工资2491659元、年终奖49万元;支付我高温费3105元、加班夜餐费41975元,应带薪年休假的薪金5152元,待业待岗费、损失费等合计10万元;按缴费年限和现行缴费标准赔偿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我主张的赔偿费用总额25%的赔偿。4.承担案件受理费。5.本案也可以按被告泸西烟草公司职工待遇计算我的各项赔偿。二、判令被告浩源人力信息公司确认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由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以下简称“泸西经营部”)变更而来,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有限公司由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以下简称“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变更而来。赵树云自198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逸圃烟站担任烤烟辅导员。1998年7月1日,赵树云与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用工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2004年2月28日,赵树云向泸西经营部递交《辞职申请》,辞去烤烟辅导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辞退协议》,约定:“经赵树云提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泸西经营部将其辞退,按国家有关政策发给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00元(20年×900元/年)”。同日赵树云向泸西经营部递交《申请》,申请担任原逸圃镇挨来村烤烟辅导员。双方于该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由赵树云担任烤烟辅导员,用工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辞退协议》签订后不久,赵树云领取了泸西经营部发放的辞退补助18000元。2005年2月,赵树云领取了该经营部发放的2004年辞退补贴900元。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赵树云与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各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书》,约定以该事务所为用人单位,将其安排到逸圃烟站担任烤烟辅导员。该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用工期限均为一年,赵树云在该两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系泸西经营部、泸西烟草公司而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支付和缴纳。2006年12月31日,赵树云与该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赵树云未再担任烤烟辅导员。2007年个旧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两年工龄、一年工龄发放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赵树云失业保险金1136元(284元/月×4个月)。2007年7月,泸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赵树云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合计2158.2元(缴费年限为3年)发放给其。2008年1月19日,泸西县的烤烟辅导员制作了《泸西县全体烤烟辅导员的心声》(以下简称“心声”),对赵树云等61人先后被辞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烟草公司给予答复和解决。心声由赵树云等61人联名,至迟于该月下旬递交泸西烟草公司等部门。2008年2月1日,赵树云等61人共同作出《泸西县61名烤烟辅导员强烈要求公司给予解决以下问题》,要求烟草公司解决该61人提出的问题。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作出《红河州烟草公司关于对泸西分公司原聘用烤烟辅导员上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泸西分公司在解除或终止赵树云等61人的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对该61人提出的要求和问题不予处理。并在答复末尾告知该61人,若对答复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泸西县烤烟辅导员的代表严树明、何自权、段得方、高文学等人于2008年2月底在泸西烟草公司领取了答复。经各片区代表通知,至迟于2008年3月初,泸西县的烤烟辅导员基本都集中到阿庐古洞停车场开会,赵树云到会,严树明等人在开会时传达了答复内容。因对该答复不满意,烤烟辅导员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泸西县61名烤烟辅导员被违法辞退的情况反映》并递交有关部门,于2008年4月1日向云南省烟草公司作出《申诉》,要求烟草公司解决该61人在该情况反映、《申诉》中提出的问题。2008年8月1日,赵树云作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以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泸西劳动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赔偿。2008年8月8日,赵树云向泸西劳动仲裁委递交前述《劳动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此后赵树云先后向泸西县人民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申诉,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提出的各种问题。前述三级法院先后多次作出《民事裁定书》,从程序上对赵树云的相关诉讼进行了处理。2016年6月,赵树云以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为被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泸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起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书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2016年6月28日,赵树云向泸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赵树云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以被告泸西烟草公司不能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而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的前述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二、关于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是否赵树云的实际用人单位的问题。赵树云与该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种,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之前其担任烤烟辅导员期间相比均无变化。故在前述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赵树云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泸西经营部、泸西烟草公司而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三、关于赵树云担任烤烟辅导员的起始时间的问题。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管和提供劳动者的用工资料,以证明其用工的起始时间。被告泸西烟草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庭审中其陈述的赵树云担任烤烟辅导员的起始时间,在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以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认定该起始时间。四、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双倍工资,赵树云担任烤烟辅导员期间该法尚未施行,其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双倍工资,且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未规定双倍工资这一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五、关于如何界定相关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的问题。(一)因赵树云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赵树云于2004年2月28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被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赵树云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时间。综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其主张权利的陈述、心声的递交时间,其至迟于2008年1月下旬向泸西烟草公司主张权利,劳动争议至迟于此时发生。(二)赵树云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因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福利待遇等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赵树云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福利待遇等的具体时间,故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分别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关于本案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对赵树云等人统一作出的答复,明确拒绝履行其要求烟草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并在答复中告知了其救济权利。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赵树云至迟于2008年3月初集中开会时知道答复内容,根据该规定,即使其之前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该期间亦应自其知道该答复内容时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的申请仲裁期间不再中断。但赵树云于2008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因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其请求被告泸西烟草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福利待遇等各项主张,均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递交《辞职申请》、签订《辞退协议》,后领取辞退补助18000元;《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终止后其已领取辞退补贴900元。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各具体数额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且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当时的法律依据,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相关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未在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树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2月28日向泸西经营部递交《辞职申请》,并与其签订了《辞退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用工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后上诉人领取了泸西经营部发放的辞退补助18000元、辞退补贴900元。2005年-2006年,上诉人与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各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书》,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到期,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主张其自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向泸西经营部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但在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对上诉人等人统一作出了答复,明确拒绝履行其要求烟草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并在答复中告知其若对答复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应自上诉人知道该答复内容时计算,本案中的上诉人最迟已于2008年3月初集中开会时知道答复内容,但其在2008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树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