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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义平与李国臣、张国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平,李国臣,张国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456号原告:孙义平,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臣,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国兴,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义平与被告李国臣、张国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平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被告李国臣、张国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张国兴和被告李国臣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售原告宅基地部分无效。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3、归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经哈拉哈达镇人民政府和哈拉哈达村民委员会审批,在哈拉哈达村批给原告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批准后,原告随后拉了石头将房屋的地基和院墙砌好。由于当时家庭困难,无经济能力继续搭盖房屋,所以就一直在外打工。2015年4月份,原告打工回来后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占为己有,搭盖上了养殖棚圈。事后,原告找村委会和镇政府有关人员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依据相关法律,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臣庭审答辩称,这个地方是我买的,我有合同,我买的时候看张国兴的房产证来,我是养牲畜的,看他的房子是空场我就买了,当时我是花了29000元买的,我已经买了七年了,原告回来找我,说是他的房子,我买房子是买的张国兴的,棚圈是我花钱买的,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张国兴庭审答辩称,我是在2007年1月6日我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李国臣,我负责给李国臣办手续,当时涉案地方就是空场,我盖厂棚的时候没有砖也没有瓦,后来是我跟村里商量盖上的厂棚,盖厂棚的都知道,我有宅基地使用证,是1999年2月10日办理的。原告孙义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0日原土地所所长宋国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哈拉哈达镇镇政府批给原告孙义平宅基地一处。被告李国臣质证认为,我现在不清楚,我是买被告张国兴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被告张国兴庭审答辩称,我盖房子就是空场,什么也没有,原告打工每次回来也没有说过这个事,现在才想起来要,现在没有任何标记是原告的。2、2016年11月10日哈拉哈达镇人民政府宅基地所有权确认意见函,证明涉案宅基地为原告孙义平所有,当时在调查时张国兴对镇政府称是其在任村委会主任时批给他的,但是被告张国兴并不是村主任,也没有将涉案宅基地批给他使用。被告李国臣质证认为,现在的手续和原来的手续相差十八、九年,村干部换了多少届了,对现在出的手续有异议。被告张国兴庭审质证认为,原告不是从正当程序取得的。3、2015年7月22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此房身地是哈拉哈达村审批的。被告李国臣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张国兴质证认为,现在的村主任不到三十岁,他是不知道的,所以他开的证明不合理,我也不认可。4、1996年1月7日、1997年12月29日收据两枚,证明原告没有宅基地证,但是已经将办证费用交付,也能证明原告具有使用权。被告李国臣质证认为,我有异议,搬迁的那年,大水冲塌了,我以前跟原告是邻居,但是开票时候没有任何的费用。被告张国兴质证认为,1997年12月29日的票据根本不存在,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哈拉哈达镇政府及村委会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况作出说明、确认及证明,故对1、2、3号、4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兴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玉文、李凤彬、张玉明证明两份,证明我盖房子是国家的项目。原告孙义平质证认为,对证言不予质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李国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2007年1月6日购买被告张国兴的房屋,我也有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东面是空场,西侧是公路,南侧是街道,北侧是街道。原告孙义平质证认为,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国兴无权将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以买卖的形式卖给被告李国臣,这份合同关于涉案宅基地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份合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土地使用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点有异议,涉案争议的宅基地村委会还没有批给原告,所以宅基地空场归村委会所有,后村委会批给原告所有,所以所谓的空场并不是无人使用。对房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时间是2006年,房权证使用面积不包括涉案的宅基地,所涵盖的地方只是三间房屋的院内,所以就不包括东面的空地。被告李国臣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号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侵害了原告孙义平的质证权利,对1号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李国臣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棚圈,北至街道、南至街道、西至超载路,西至东距离为19米,北至南的距离为23.1米。涉案争议的棚圈西至东距离为17.4米,北至南距离为23.1米。被告张国兴房权证的西至东距离为18米,北至南的距离为22.3米。经本院现场测量争议的棚圈不在被告张国兴的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张国兴对争议的棚圈不具有处分权,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棚圈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始无效。被告李国臣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国兴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内容:李国臣买张国兴的房子,由于住宅房东边棚圈,没有宅基证,当土地有关部门针对核实时,由张国兴出面解释处理,费用由张国兴负担,保证人张国兴,2009年11月1日。原告孙义平质证认为,这个是二被告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国兴质证认为,是我出具的,当时没有异议,我说过了年把证办下来,证一直没有办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争议棚圈没有在被告张国兴房权证范围之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现场勘查及对土地所工作人员刘长磊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土地所工作人员勘查,被告李国臣向本院提供的房权证范围不包括争议的棚圈范围之内。被告张国兴、李国臣对此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经哈拉哈达镇人民政府和哈拉哈达村委会审批,原告孙义平批得宅基地一处,西邻张国兴宅基地,南北街道,东邻广场。后因原告孙义平家庭困难,垛了院墙垒了房屋地基(虎皮石)就外出打工,没有办理相关的宅基地手续。被告张国兴在未经原告孙义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孙义平所有的宅基地搭盖了棚圈,并于2007年1月6日将该涉案争议棚圈及其宅基地一并出售给被告李国臣。而被告李国臣在明知此涉案棚圈有争议,在被告张国兴给其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将此涉案争议棚圈买下,但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孙义平打工回来后,发现此争议棚圈被变卖后,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及土地局相关部门多次进行上访,要求解决此事,哈拉哈达镇政府组织土地所及司法所组织联合调查组调查此事,均确认此涉案争议棚圈归原告孙义平所有。另经查明,经本院实地勘测,并经土地所、司法所及村委会在场测量:涉案争议的棚圈西至东距离为17.4米,北至南距离为23.1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义平于1995年取得争议棚圈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张国兴不具有涉案棚圈的所有权,将该不动产转让给被告李国臣,原告孙义平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追回。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在2007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宅基地部分无效,经本院现地勘查测量,本案中争议的棚圈不在被告张国兴的房权证面积之内,被告张国兴对该棚圈因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进行处分,被告张国兴与被告李国臣于200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棚圈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国臣作为受让人,购买了被告张国兴无权处分的棚圈,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孙义平要求被告张国兴、李国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孙义平要求被告李国臣返还争议的棚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任拆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被告张国兴作为非产权人在原告孙义平所有的宅基地上未经所有人同意搭盖棚圈,应予以折除,因该棚圈妨碍原告孙义平占有宅基地,原告孙义平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被告张国兴排除妨碍。综上所述,原告孙义平要求确认被告张国兴与被告李国臣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宅基地部分无效。因被告张国兴不具有争议棚圈的所有权,无权对涉案棚圈进行处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义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因涉案争议的棚圈为被告张国兴所盖,其作为非产权人在他人的财产之上增添附属物,被告张国兴应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因被告李国臣作为争议棚圈的受让人,因不符合取得受让不动产的情形,被告李国臣应予以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国兴与被告李国臣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售争议棚圈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国兴拆除棚圈,排除对原告孙义平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三、被告李国臣向原告孙义平返还争议的棚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