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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范某某诉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某,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528号原告:高某某,男。原告:范某某,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某某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范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28亩(按政策规定予以补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村村民。2001年1月1日共同取得口粮田5.93亩(有土地承包合同书),2016年6月原告得到被告只支付给原告的土地面积补助款为4.65亩×90元=420元。原告的剩余土地面积1.28亩仍被被告征用,原告多次协商索要征地补偿款未果,故起诉。被告某某屯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征用原告土地1.28亩。原告系村民,其应得承包地的亩数已按照其所有数额全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不存在征用和拖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承包土地5.93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宅基地占用集体经济用地0.49亩,该0.49亩不在合同中。原告具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5.93亩,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5.93亩不包括0.49亩宅基地。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除了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面积300平米,仍多0.49亩。该0.49亩是300平米以外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5.93亩不包括0.49亩宅基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银行回执二份,证明原告所得到的亩数和款数少于合同中应分得的亩数1.28亩,村委会是根据实际数额拨的款。被告质证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依据银行流水及取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取款信息,且取款人姓名款项来源明细均未标注,故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领取土地直补的数额及具体亩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屯村举证:1、粮食补助金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最原始承包土地数额为9.21亩,2006年被征用2.6亩、0.48亩。截止到2006年原告去除征用的剩余承包土地6.13亩,2007年原告又被征用1.57亩,现在原告实际剩余经营土地4.56亩。被告从2007年之后依据原告的剩余承包土地的数额如实向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不存在拖欠及少付1.28亩土地补助款。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当时的土地承包账目,调兵山市2001年是用电脑办公,所以不可能有电脑输出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承包5.93亩土地,被告承认是按照4.56亩给付的粮食补助和土地补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管理者,虽然原告对三次征用土地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原始承包土地的具体数额9.21亩及按照原告实际经营土地4.56亩给付土地直补款的依据,且在被告提供的2016年某某屯村被征用土地明细表中高某某一项有9.21-2.6-0.49-6.13-5.93的记载,最终的承包土地数额与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确认的数额5.93亩一致,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农村信用社付款凭单,证明依据原告被征用土地的地数已经履行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2.6亩、1.57亩和0.48亩土地原告已得到补偿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一份,证明从2009年后至2016年被告按照4.56亩土地发放土地补助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范某某系夫妻,为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村民。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高某某、范某某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原告承包的包括宅基地在内地块边临四至及具体数额标注清楚,在土地数量一栏中经历次增减最终原告承包的土地数额为5.93亩。2016年被告某某屯村支付原告土地面积补助款为420元(4.67亩×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高某某、范某某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虽没有具体签订日期,但在合同中对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具体数量标注准确清晰,经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并且调兵山市大明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予以签证,其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各种明细表及直补汇总。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7年之前承包的土地数额为6.13亩,承包土地数量大于合同中的5.93亩,2016年某某屯村被征用土地明细表中高某某一项有9.21-2.6-0.49-6.13-5.93的记载,最终的承包土地数额与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确认的数额5.93亩一致,对此被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最初家庭承包土地的数额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屯村作为土地的管理者,应对按照4.56亩土地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助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依据所持有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主张权利,被告某某屯村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包土地5.93亩给付土地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1.28亩被征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8亩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某某屯村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为原告补地1.28亩,并按照5.93亩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助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某某、范某某补地1.28亩,自2017年起按照5.93亩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助款。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某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焱& # xB;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   树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